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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债权审查认定(二):职工向企业的借款是否属于职工债权

发布时间:2023-06-26 03:29:06 阅读次数:353


职工向企业提供借款在房企中较为常见。众所周知,房企对资金有着巨大的需求。近年来,因市场或政策环境原因导致房企融资受阻,不少房企不得不向其内部员工进行融资,将职工提供的借款冠以“福利借款”“保底理财融资”的名义,提高员工的借款意愿。当房企破产时,不少职工提出诉求,要求管理人将上述“福利借款”“保底理财款”纳入职工债权范畴优先清偿。

职工集资款问题上,在实践中很有争议,是否优先受偿值得商榷。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简称《破产规定》)第五十八条,该条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从《破产规定》看,职工集资是纳入职工债权优先受偿的,但这个《破产规定》依据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如果是职工集资后向企业投资的,显然不属于破产债权。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来说,虽然出借人是企业职工,借款人为职工所在企业,与一般的借贷双方相比,具有身份标识,但该身份标识不足以影响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其次,2007年6月1日施行的新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于职工债权的范围有概述性规定,职工借款显然不在此列。

再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可见该条对职工的集资款也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

最后,参照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于职工向企业的借款,我们一般认定双方的法律基础为民间借贷,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所涉职工集资款的问题,个别地方层面有不同的认识,需要管理人在处理个案时灵活把握。比如海南省政府在2002年10月29日印发的《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现行有效)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或生活费。生活费的计发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职工集资款属借款性质的,视为所欠职工的工资。不过,上述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的也是已被废止的《企业破产法(试行)》。

总之,在新破产法实施之后,《破产规定》第五十八条是否仍可继续适用值得商榷;在企业破产中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应谨慎适用或者有限制地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