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与否和债权额多少是债权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获得债权受偿的基础,因此,债权确认既是破产程序中的必经程序和管理人的重要阶段性工作,也是债权人关注的焦点问题。除人民币债权以外,管理人和人民法院还需要对债权人申报的外币债权进行审查和确认。我们认为,外币债权结算为人民币债权后,方可通过破产程序受偿,外币债权的汇率结算应当以破产案件受理日作为基准时间。
一、破产债权以人民币结算的依据
债权申报的目的在于顺利通过债权确认进入破产程序,继而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以此实现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受偿。首先,债权确认与破产财产分配必然涉及破产企业的会计核算,由于破产程序对每个债权人的债权额唯一性的要求,债权确认应与会计核算保持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12条的规定,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的相关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尽管法律允许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4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原则上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货币,指的是本国货币,即人民币。原因在于破产财产分配属于货币流通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条例》)第8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由此可见,为配合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乃至破产财产分配,外币债权应当结算为人民币进行债权确认。
二、确定外币债权汇率结算基准时间的原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机制,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程序中同一清偿顺序债权的清偿比例是一致的,债权额的大小将直接影响清偿额的大小。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在审查和确认债权时应统一债权审查和确认的标准,平等对待所有的债权人。在外币债权的审查和确认过程中,由于外币结算为人民币的汇率客观上处于经常性波动的状态,如不确定汇率结算基准时间,债权人之间等额的外币债权必然因结算时间的不同而导致人民币债权额的不同,最终导致破产财产分配中清偿额的不同,直接影响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因此,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审查和确认外币债权,确保同一性质的债权公平受偿,汇率结算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和目的,严格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汇率结算基准时间。
三、司法实践中确定汇率结算基准时间的不同观点及争议
由于《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外币债权的汇率结算应当以破产案件受理日为基准时间,因而外币债权的汇率结算基准时间的确定常常在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引发争议,甚至成为管理人在债权审查和确认工作中的一大难题。有观点认为,应当以破产案件受理日作为汇率结算基准时间;也有观点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并不意味着必然宣告破产,应以宣告破产日作为汇率结算基准时间;还有观点认为既然债权确认是破产财产分配的依据,可以破产财产分配日等作为汇率结算基准时间。
我们倾向于认为外币债权的汇率结算应当以破产案件受理日作为基准时间。主要理由为:第一,债权确认是宣告破产和破产财产分配的前置程序,宣告破产和破产财产分配需要以债权确认结果作为事实根据和数据基础,前述三者之间属于循序递进的关系,并且宣告破产日、破产财产分配日均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时间为准,该等时间点的不确定性客观上致使管理人无法履行债权审查的职责和推进债权确认及后续工作进程。第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自破产案件受理日起,破产程序正式启动,开始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在审计、资产及偿债能力评估等程序中,审计机构或者评估机构等均一致采用破产案件受理日作为基准时间,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因此,为确保破产程序中基准时间的一致性,为实现规范化、合理化审查和确认债权,外币债权的汇率结算应当以破产案件受理日为基准时间。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中对外币债权的汇率结算明确以破产案件受理日作为基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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