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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如何申报?

发布时间:2023-05-03 05:53:59 阅读次数:333

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如债权已执行完毕,次债务人宣告破产,则已经执行完毕的债权不应作为次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子以追回。如债权未执行完毕,次债务人宣告破产,则债权应中止执行,在债务人已破产的情况下,将该债权列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破产债权的确定是破产程序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实现,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前提和基础。对于破产债权确认不清或在确认时出现遗漏,必然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当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的对外债务行使了代位求偿权时,即使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都宣告破产,则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应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其权益应由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人享有,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案件的执行程序应当立即中止。

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再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只能向债务人的管理合再报债权,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公平分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则应由债务人的管理人向次债务人的管理人进行申报,申报所获得分配的財产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明确指出,执行法院虽对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执行程序及破产程序分析可以得出,如果只是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限制措施,包括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措施,并不属于执行终结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对于需要履行变价手续的财产,如股票、汽车、房屋等,如果相对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即便财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尚未完成,该部分财产应视为执行完毕,而对不需要履行变价或产权变更手续的财产,如果该部分财产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则该部分财产同样应视为执行完毕,对于上述两种情况,该部分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视为执行终结。

由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次债务人亦宣告破产,如何决定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可以继续执行还是应当中止执行是有重要意义的。如果将本应中止的执行程序不中止,从而将次债务人本应计入破产财产的债权执行给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仅损害了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次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是当债务人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其所负担的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于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进行的一种概括性的执行程序,其性质决定了,破产程序必然优先于一般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执行程序,从而保证全部的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这也正是破产程序的价值所在。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成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条 被产申消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的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入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视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均应中止”的规定,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

执行程序中止后,该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被执行人)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如果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被中止的执行程序可恢复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