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地位无需多言,其贯穿破产程序,一定程度上可视为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权力来源。而债权人委员会(简称“债委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在其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但是《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债委会的规定屈指可数。下面本文就债委会的运行机制进行分析简述。
1、债委会的概念
债权人委员会是指遵循债权人共同意志,代表债权人会议在职责范围内对管理人的活动以及破产程序的合法公正负责日常监督,处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授权其解决的有关事项的常设机构。通过上述解释,债委会的性质是债权人会议常设机构。其目的有二:一是监督管理人的履职和整个破产程序;二是处理债权人会议授权的相关事务。
2、债委会的成立与选任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按照该条规定,债委会的设立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而实务中通常是管理人从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中进行提名,由债权人会议投票表决选举,债权人也可以推选提名以外的债权人作为债委会成员。同时,债委会成员须包括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总数不超过九人,但未明确规定最低人数,同时也未对债委会的设立明确规定案件总债权人数需要满足的基准线。
另外,实务中推选的债委会成员应具有代表性,尽量使不同类别的债权人群体公平享有话语权,比如:金融机构债权人、民间借贷债权人、供应商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等;同时还须考虑如何使有特定财产和无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各自参与到债委会中。
3、债委会的职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可以看出,债委会主要履行的职责为对破产程序和管理人的监督。但在实务中,处理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事务实为债委会更重要的功能。由此可知,债委会在执行该项职权的前提是需要得到债权人会议授权,因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不但要选举债委会成员,还应表决含有债委会具体职权以及议事机制等债委会组织、议事规则。
换个角度而言,管理人执行职务时,重大事项需要报告给债委会(若无,则报告法院),主要包括:(一)对债务人重大资产的处置;(二)借款;(三)设定财产担保;(四)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五)放弃权利。具体内容详见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
4、债委会的运行
有关债委会的召集、召开时间、召开频率,会议召开需提前通知的时间,会议的主持与记录情况等在《企业破产法》中均未见详细规制,而会议表决机制、表决方式等设计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也需要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债委会组织规则中加以明确,最好形成会议表决通过的债委会运行规则,确保实际开展时的可操作性。
5、有关债委会的实务问题
下面本文就实务中与债委会有关的问题选取几个,以管理人的视角进行探讨。
(1)设立债委会究竟是否具有必要性?
从上文可以看出,债委会在破产流程中扮有重要角色,设立债委会不仅可以加快破产工作的推进,也有利于对于整个破产工作的监督。虽然对于管理人而言债委会作为监督机构,一定程度制约了管理人的行为,但是管理人应当从规范自身行为,提高履职能力出发,在工作过程中更要注意方式方法而不是因噎废食拒绝设立债委会带来的不便。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破产流程中债委会的设立可以对管理人某些难以把握的事项进行决策,极大得提高工作效率,分担管理人压力。因此:只要管理人依法履职,债委会的存在不只是对管理人的监督,更多的是对破产工作有促进作用,因此本文认为设立债委会的必要性毋庸置疑。
(2)如何应对没有职工在岗或难选代表?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委会成员中需有职工代表列席,但是实务中常常存在企业已停止经营数年,职工全部离岗的情况。本文认为,债委会成员的组成,其代表各类债权人群体履行监督职能和债权人会议的授权职能,反映出各类债权人的意见和诉求,职工代表/工会代表的存在便是为了维护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利益。若职工的权益能得到妥善保护时(应付的经济补偿金等保证得到依法的顺位支付),职工代表的确无法选取的,本文认为可以不选任职工代表。当然,这是有原因的特殊情况,不能成为以侵害职工利益为目的的方法手段。同时,基于这样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应当向审理本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报告后确定最终方案。
(3)债委会成员债权转让后如何处理?
实务中,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在破产流程的各个环节皆存在债权转让的可能,一旦作为债委会成员的债权人将其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第三人,那么该债权人的债委会成员身份是否顺理成章为受让人所承接呢?还是重新增补呢?
严格来讲,债委会成员的选任,某种意义上是债权人通过选取自己认可的代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部分权利,而之所以被选举为债委会成员,是基于对该代表“人”的认可,而不是债权金额的认可。因此,债委会成员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能当然承接其债委会成员身份,如有在先规则设定,依规则执行则更为妥当。然而,在实务中,由于债权转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即使另行在先设定规则应对,也可以通过暗中转让、原债权人继续代表受让人行使债委会成员职权的方式予以规避。
为尽量避免发生债委会成员债权转让,在向法院汇报并向债权人会议提名债委会成员备选人选时,管理人应多与债权人沟通,选取热心履行职责、便于沟通、有益于破产程序推进的债权人进行提名,摸底排除可能或显然会怠于履职、非理性的以及存在债权转让可能的债权人作为债委会成员备选人选。
(4)能否设定“不否定即为同意”的表决规则?
这个问题的提出,似乎并不符合常理,但现实中确实存在此类的问题。比如部分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无论是债权人会议或是作为债委会成员参与债委会工作时,因单位机制原因,很难进行表决,要么需要更高机构的授权,要么需要很繁琐的审批流程,这使得该代表即便认可某一表决事项,也无法进行有效表决,影响破产工作的开展。因此,有管理人提出,能否设定“不否定即为同意”的表决规则来推动表决事项的通过?但众所周知,默认同意的规则一般情况下是存在法律缺陷,容易引起争议。那么是否有解决之道?本文认为:一、该规则首先需要得到债委会或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二、可以考虑“逆向表决”应对不投票或投弃权票的风险,具体的规则制定依然需要考验管理人的智慧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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