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会议中债权人表决权的确定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可以看出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确定应分为两种情况:
1、有表决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法院确认的债权人,拥有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对于经核查后没有异议的债权,由法院裁定确认,该部分债权就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享有表决权。
2、临时表决权。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得到管理人或法院确认的债权,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根据情况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实践中,给予临时表决权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但债权暂未确定的债权。如就债权债务纠纷已提起诉讼,但未审结,无法动定债权是否成立的;债务人系承担补充担保责任,但抵押物、质押物未处理,而无法确定其承相责任额度的情况等等;
(2)未在申报期申报,且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的债权。因其债权权属尚末确定,只能由法院临时确定其表决权额。
二、在申报期结束后,表决前补充申报的债权,债权人可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对未表决事项发表意见,对于此前已作出的决议,补充申报债权人无权提出异议。
对于在申报期结束后,但表决前补充申报的债权,得否给予表决权,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最终目的是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利益,债权人如没有按期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其实体权益也将依重整计划的规定得到清偿,不考虑获偿期限因素,其实体权益没有受到损害。但从维护债权人程序权益的角度出发,其在表决前已申报,且可以经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的债权,也应可以就重整计划发表其意见。当然,逾期申报的债权人无权就债权人会议此前已做出的决议提出异议,以此作为其未在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权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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