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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如何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

发布时间:2023-05-03 06:16:54 阅读次数:444

一、逾期申报债权人的补充申报权

按照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因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导致破产程序终结的,债务人继续存续。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前未能在法院确定的羽限内申报像权的债权人,其债权并不因逾期申报而当然丧失,债权人仍可以就末在重整程序中单报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清偿,只是这种清偿同样受到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约束,必须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比率清偿。《企业破产法》第9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这与旧破产法“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的规定相比,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无疑更为公平合理,同时也与“重整后债务人继续合法存续”的法律事实相匹配。

二、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职权

管理人是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依法指定而产生,在破产清算、和解、重整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处分、业务经营和破产财产分配等事项的专门机构,具有法定性、中立性、独立性和专业性。

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中外学界一直众说纷纭,形成了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等各种学说。(1)代理说,认为管理人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而基于被代理人的不同,又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和债权人共同代理说等不同学说;(2)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系带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管理人由法院指派,其行为是一种类公务行为;(3)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程序一开始,债务人就丧失了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该财产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管理人即为其代表。

上述各种学说虽然都有理论上的价值,但在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体系下,均存在难以逾越的局限性和片面性,不符合我国破产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事实上,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占主导性意见的是法定机构说,即认为管理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而新破产法也确实在方方面面体现了管理人作为法定机构的思想:(1)管理人直接由法院描定,债务人和情权人均无权委派或被换管理人;(2)管理人的职责直接由法律和法院规定;(3)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4)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始终受到法院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点表现得更为明显;(5)管理人职责的终止由法律规定或由法院决定。

虽然法定机构说不能说明管理人的性质,但却解决了其职责的来源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的现实指导意义。

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是广义破产管理人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法律地位原则上与破产清算管理人相一致,即由法院指定成立的法定机构。但是,由于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存在很大不同,重整管理人与清算管理人的职责相比,也有显著区别。就重整管理人而言,依据法院是否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管理人的职责存在重大差异:(1)重整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管理人取代债务人原有的管理层行使经营管理职权,并行使重整程序特别赋予的职权,如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的职能、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职能、为新借款设定担保的职能、限制取回权的职能和限制出资人和管理层的相关权利(如请求投资收益分配权、向第三人转让所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等)。重整计划草案亦由重整管理人负责制作。(2)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的地位、权利、职责几乎完全等同于重整管理人,重整管理人只拥有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但不论重整管理人是否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受理债权申报并对债权进行审核的职责一直由重整管理人行使。从以上分析也可以看出,重整管理人的职责完全来源于法律规定,并取决于法院的具体决定。

三、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国内外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和论述众多,与之恰成鲜明对比的是,债务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如何,却鲜有人论及。但事实上,正确厘清这个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债务人在破产清算中的法律地位,与处于自愿清算或强制清算状态下的公司一般无异,即与原经营中的公司为同一法人,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受限,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其以消亡为最终归宿,这是一目了然的,在此不再赘述。

债务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却并非如破产清算中公司一样清晰可辨。与正常经营的公司相比,债务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这是没有疑义的;但其经营活动范围与正常经营公司相比并无实质差异,并不受“与清算有关”条件的限制,且其并不必然走向消亡,这与清算中公司又有明显不同。那么,似乎可以说,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是介于正常经营公司与清算中公司之间的特殊的法人主体。

综上所述,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应是其法定权力机关(股东会)权力被剥夺的特殊法人主体。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权力的剥夺只存在于重整程序中,一旦重整计划得到批准,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的股东可以恢复行使其权力,但应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并就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接受重整管理人的监督。

四、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主体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究竟应由谁进行审查,法律条文中未予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理论界也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为审查主体。这种观点认为,首先,虽然破产程序因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终结,但管理人仍有执行重整程序未尽事宜之义务,而审查补充申报的债权即为管理人应负责执行的未尽事宜之一;其次,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机构,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对于各方利益能形成有效平衡,由其审查补充申报债权最为科学、合理;最后,管理人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对债权审查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更易于从专业角度作出判断,更能保证债权审查的质量。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管理人职责的来源。正如前文所论述的,管理人作为法定机构,其职责完全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决定,其履行职责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始,至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决定终止时止。《企业数产法第22条第2款、第29条、第73条第2款、第89条第2款、第91条第1款、第122条对管理人的全部或都分职责的终止做了明确规定。自管理人相关职责终止日起,管理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职责。在重整案件中,根据《企业破产第91条第1款和第121条、第 122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中、被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终止执行职务,只保留与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和监督后续债权分配有关的职责,包括债权审核在内的其他职责都应不再履行。未尽事宜应仅包括破产程序终止前已经开始并由管理人负责执行、程序终止时尚未完成的事宜,而不应包括程序终止后才发生的事宜。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为审核主体。笔者也持这一观点。其一,从法律地位上看,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债务人,从法律上看已恢复正常经营状态(事实上是否已恢复正常经营并不重要),内部组织机构已恢复正常运作,除清偿债务仍受重整计划约束外,其法律地位已与其陷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一般无异,其民事法律行为已不适用破产法这一特别法,而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等民事一般法。而根据民事一般法,审核债权、清偿债务,当然都应由债务人自己进行。其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拥有原始账簿、文书、合同等资料,更了解债权债务发生情况,由其审查补充申报的债权更为便捷、准确。

其三,债务人可以自行聘请专业人士对补充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以维护自身利益。

五、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问题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如果因补充申报债权的确认问题与债务人发生争议,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对相关债权进行确认。此时,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不应该由管理人承担,而应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因为一方面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管理人的职责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也相应终止,其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地位随之终止;另一方面债务人在执行完毕重整计划后继续存续,其已恢复正常民事主体地位,内部组织机构也已恢复正常运作,理所当然应由其决定代表人参加

六、根据重整计划未受领的提存款的归属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发生这样的问题: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未根据重整计划受领债务人的清偿款,管理人将该款项提存。提有期眼届满后,质权人仍未受领的,管理人应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将该银存放进行处理。但在重整计划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提存款应归谁所有?对此,有归其他债权人所有和归债务人所有两种主张。

第一种主张认为,应归其他债权人所有。管理人应将提存的款项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其理由为《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118条规定的是破产清算的情形,鉴于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务人法律地位的本质不同,直接将破产清算情形下的法律规定套用到破产重整情形,是不妥的。

其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均归属于全体债权人所有。程序终结后,债务人法人人格消灭,未受领的提存款理所当然归属于其他债权人。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并非一定全部归属于全体债权人,除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中规定的用于清偿债权人的财产,其余财产仍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只能就重整计划中规定的数额受偿。

再次,债权人在提存期限届满后仍未受领债务人的清偿款,应视为对债权的放弃,其相关利益应归相对方——债务人所有,这在合同法上可以找到充分的依据。相反,如果债权人放弃的债权归其他债权人所有,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

最后,在提存款被处分后,未受领债权的债权人仍可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要其主张符合法律上的规定,债务人仍应按重整计划向债权人清偿。如果当初提存款不归债务人而归债权人所有,很明显,债务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重整计划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提存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未受领的提存款应归债务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