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债权诉讼时效的法律规范
时效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分为取得时效和灭失时效两种,诉讼时效属于灭失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 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它包括了诉讼时效的期间规范、审查 规范、适用规范和法律后果评价规范等内容。
第一、规范诉讼时效期间。
对诉讼时效期间, 原《民法通则》作了 2 年期的一般诉讼时效和 1 年期的特殊情况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将其 统一规定为 3 年,其他法律有 4、5 年的规定。同 时,民事法律中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终止、中断和 延长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规范,要求权利人在法 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其主张就有无法 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若干问题的 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期 间有 1 年延展期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 条对请求返还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破 产法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出资人未履行的出资或者抽逃的出资等,作出了不受诉讼时效 规制的规定。
第二、诉讼时效审查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 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规 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对诉 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六 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在诉讼时效审查规范方面,法院适用的 是不主动审查原则,管理人适用的是主动审查原 则。法律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既考虑了管理 人行使部分法院职能的问题,又体现了管理人的 “管理”职责问题。因为管理人不仅要审查债权, 还要管理好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诉讼时效适用规范。
《民法典》第一百 九十三条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 定。《诉讼时效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当事 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 题进行释明,一审期间未提出而在二审期间提出 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管理人 来说,应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司法 解释没有规定。当然这里所说的“主动适应”,不 是说管理人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而是指不 主动作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破产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的判断。
第四、诉讼时效法律后果评价规范。
《民法典》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 >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 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的判 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破产法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超过诉讼时 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在这些法律规范中,法院的适用与管理人的 适用是有区别的。而且某些规范,法院可以或者应当适用,管理人就不能或者不应当适用。其中,特 别是诉讼时效法律后果的评价,管理人应当慎重对待。
二、管理人不应直接认定不属于破产债权
对于《破产法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的“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 诉讼时效的债权”,管理人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学 界存在争议,而且一些司法判例支持了管理人直 接认定为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观点。但是,笔者认 为,直接适用《破产法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关于“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 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缺乏与时俱进的精神。
《破产法规定》 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用原《企业破产法(试 行)》,于 2002 年 7 月 18 日制定的。《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 废止。虽然《破产法规定》目前尚未废止,但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 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司 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司法解 释的效力只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如果继续适 用《破产法规定》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的债权,认定为不属于破产债权,就缺乏与时俱进 的时代精神。
第二、与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相悖。
《民法典》《诉讼时效规定》,均已明确规定法院 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虽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 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采用“不得主动适用诉讼 时效规定”对债权的法律后果进行评价,但是管 理人的职能在某种意义上是法院审判职能的延伸 或者下放。如果管理人直接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 权认定为不属于破产债权,与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诉讼时效的规定相悖。
第三、与《破产法解释(三)》相矛盾。
超过 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一旦认定不属于破产债权, 就否定了该债权的享有债权人的参会权、表决 权、受清偿权等。但是,《破产法解释(三)》第 六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 间进行审查,编制债权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并 没有否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不具备破产债权 的资格。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管理人不应直 接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认定为不属于破产 债权。
第四、剥夺了权利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民法典》《诉讼时效规定》规定的诉讼时效 抗辩权,是一种具有阶段性主张性的民事权利。 相关权利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抗辩的二审期间不 予支持,对于权利人未积极行使抗辩权的视为放 弃。如果在债权审查中,管理人直接认定超过诉讼 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变相剥夺了相 关权利人放弃抗辩的权利,特别是剥夺了其他债 权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至于债务人或者 其他债权人在核查债权表时,对该债权提出诉讼 时效异议,那是另外一回事,不是管理人直接否定 破产债权资格的依据。 因此,我们主张管理人不应适用《破产法规 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认定超过诉 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三、管理人应主动审查但不作法律后果评价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对申 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 第二款,对债权审查的内容,如债权性质、数额、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作了进一步明确。但 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法院不得主 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和《诉讼时效规定》第三 条规定,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 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从这些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法院和 管理人在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方面,存在较大 区别。
第一、主动性与被动性。
对破产重整案件, 无论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 辩,管理人都要主动审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期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相关权利人没有提 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债权是否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应当释明与不应释明。
《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 第二款规定,管理人提交债权表供债权人会议核 查。既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债权审查的内 容之一,在债权表中应当有记录。管理人提交债权 表供债权人会议核查,实际上就是对债权的诉讼 时效问题向债务人、其他债权人进行释明。但是, 按照《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审理 案件时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债务人抗辩与债权人抗辩。
在一般民事 诉讼案件中,权利人提起诉讼,只有义务人可以提 出诉讼时效抗辩。在破产重整案件中,按照《企业 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破产法解释三》第 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 的债权,均可提出异议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即债 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均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第四、事实审查与法律后果评价。
管理人对诉 讼时效的审查,只查明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 间的事实,不对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是否参与破产 财产分配或者接受清偿等法律后果进行评价。按 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讼 时效抗辩事由成立的,法院要作出驳回权利人诉 请的判决。对于破产债权来说,实际上要剥夺其参 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或者获得清偿的权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管理人对债权诉讼时 效的审查是主动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 实审查,对于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是否参与破产财 产分配或者受偿的法律后果,管理人不应当作出 法律评价。至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在管理人债权 审查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管理人是否应 当作出法律后果评价,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关于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提起 诉讼、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和债权受偿 方案的规定来看,即使相关权利人提出诉讼时效 抗辩,管理人也只进行说明和解释,不应当作出法 律后果的评价。
四、债权人、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处理
《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 由和法律依据,异议人仍然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 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 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提出异议,管理人应当如何处理呢?
第一、解释说明。
诉讼时效是一种不主张不处 理的法律规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查明了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至于该债权是否属于 破产债权、是否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或者经过债 权调整后受偿等问题,应由债务人、其他债权人 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解决。其法律依据就是《民 法典》关于“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 原则。
第二、处理方式。
对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以超 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的异议,管理人有两种 处理方式。一种是以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超过诉 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丧失胜诉权的规定,否定该债 权的破产债权资格,将其从债权表中删除或者列 为不予确认债权。另一种是告知异议人,向法院提 起债权确认之诉。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方式较为 恰当。理由是,无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是否 被“删除”或者“调整”,债权确认之诉均无法避 免,且最终结果也只能由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虽然在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律、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有比较完备的规定,但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对债权诉讼时效的审 查,仍然存在一些法律规范的冲突以及法律规范 的空白。而且,法院与管理人对诉讼时效规范的 适用,存在较大区别。为了顺利推进破产重整案件,避免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建议管理人在 诉讼时效审查时,只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 事实进行审查并作相关登记,不作法律后果的评 价。如果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因债权 确认之诉无法避免,告知异议人向法院提起债权 确认之诉。当然这只是权宜之计,最终的解决,还 需要立法、司法解释对法律规范的冲突和空白给 予解决和完善。
参考:法制博览 .法学理论研究. 《破产重整案件债权诉讼时效 审查问题探析》2022年8月中
下一页:滞纳金等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微信咨询
扫一扫 加好友
即可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