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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能够触及到非担保财产?

发布时间:2023-12-16 09:46:56 阅读次数:328

背景:地产形势下行,房企作为资金密集型企业现金流普遍紧张,部分房地产企业有大量未开发优质地块,但由于销售回款不佳,银行断贷等各种原因导致付款不及时或难以付款,导致被申请破产。为追求较高收益率,部分机构投资者有一定意愿向该破产企业注资盘活。

但是,为保障后期资金顺利回款,机构投资者往往会要求其资金的优先级要尽可能高于原先存续的各个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购房人、建筑工程价款债权人、抵押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

本文站在新加入投资者的角度,初步探讨对于抵质押财产是否为破产财产?对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破产财产(非抵财产),新加入资金是否能够通过约定优先抵押权人获得优先受偿?

一、问题提出

一般在破产重整方案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有权优先受偿,该句存在不同理解,是指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能对于担保财产变现后优先受偿,亦或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后者不同于前者的区别在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触及到非抵财产,无论是否是处置抵押物对应的回款,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可在相应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简单举例,破产企业拥有两栋房屋的所有权,分别为甲房(评估价2000万元)、乙地块(评估价3000万元)。

甲房在破产前被抵押给第三人,获得融资1500万元。在破产程序中,甲房评估价为1000万元,乙地评估价2500万元,资产共计350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

乙地经处置回款 2500万元,甲房因客观原因尚未被处置。对于处置乙地块的回款2500万元,有财产担保是否可以在甲房评估价值范围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亦或是该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能就处置甲房时的回款才能优先受偿?

二、问题分析

观点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即对于处置乙地块的回款2500万元,有财产担保可以在甲房评估价值范围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

观点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能对于担保财产变现后优先受偿,即对于处置乙地块的回款2500万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没有当然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就处置甲房回款优先受偿。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处置方式,原因及依据如下:

理由一 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仅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109条),但该权利在重整程序暂停行使(破产法75条)。为保障担保权人的权利不受损害,九民会议纪要又明确了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以及单独处置的路径(第112条)。

对于担保权人如何恢复行使以及如何恢复行使该权利,这里按住暂且不表。但至少能够明确,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仅针对于破产企业的特定的财产,其该优先权利不能随意扩张,实质触及非抵财产。因为担保权人对该特定财产的暂停行使,仅是程序性的暂停行使,后续有可能解除暂停状态,而非实质权利的丧失或泛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75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109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

112.【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理由二 抵质押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在最高院破产案件若干规定中,最高院把抵质押财产与在破产企业中寄存、代第三人保管的财产并列,统一确认其为非破产财产(第71条)。另外,对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破产法规定其对和解方案与分配方案无表决权。(破产法第59条、第61条)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破产程序是集体清偿程序。普通债权人的受偿对象是债务人的非特定财产,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各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权利必然因相互竞合出现冲突矛盾,为保障清偿的公平,其权利行使必须受集体清偿程序的限制。而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是个别清偿权利,是对特定物的清偿,自然与在集体清偿程序才会存在的债权人会议及其决议无关。

因此综上,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仅针对于破产企业的特定的财产,而非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范围不能扩大到非抵财产范围内,即不能触及或者延伸到破产财产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59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61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七)通过和解协议;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71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 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思考与应用

在实务中,在部分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方案中,对于债权受偿方案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受偿方式表述中,往往被表述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在特定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受偿方式如下”。该种表述可能产生歧义,“有财产担保债权对于特定担保财产在特定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亦或是“有财产担保债权对于债务人所有财产在特定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通常情形下,在确定担保财产可以处置并易于处置的前提下,在后续无论是处置担保财产回款亦或是处置非抵财产回款中,有财产担保债权往往优先获得受偿。在一般破产重整中,区分回款是处置担保财产亦或是非担保财产的意义并不大,因此上述表述也常常被混淆。

但是回到文章开始部分,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若对乙地块进行开发利用,其价值可能会有较大升值。新注入资金的投资者在对该破产企业的融资开发乙地块,对于销售回款往往要求优先偿还其融资款。

如果该破产企业想获得注资盘活,在原担保债权人仅对特定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破产财产无优先受偿的的情形下,机构投资者可对无抵押资产的投资并与一般债权人通过约定获得较高的优先级,该约定就不存在超担保物权的法律风险。如此一来,新注入资金即可以拥有较为充足的安全边界, 破产企业也能够获得一定的现金流,有助于其“起死回生”。(本文举例只是为了分析上述问题而做的一种假设。当然,在实践中还存在较多的其他路径避免上述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