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机制
现行破产法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机制做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种为对于一般性决议所设定的表决机制,如《企业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种为对于特殊性决议所设定的表决机制,如《企业破产法》第84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该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由上述表决机制可以看出,我国破产制度中的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机制采用的是双重并行标准,既需要债权额的通过,同时也需要债权人人数的通过。
二、债权转让中表决权人数的计算
实践中,为控制债权人会议做出对其有利的决议,通常就是采取债权转让的做法。而由于我国债权人会议适用的是双重并行表决机制,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控制权的博弈也就需要通过收购债权额和一定数量的债权人等双重手段。现实中,经常出现某一表决事项(如重整计划草案)需要取得表决组内2/3以上债权额的支持,然而实际却未能取得该组过半数债权人的同意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确保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重整方可能在表决前采取将其控制的一笔债权拆分为多笔转让给多个主体的方法,以保证在该笔债权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在债权人会议中获得更多的表决人数。而由于现有法律对债权转让后债权人人数的计算没有明确规定,加之债权转让后的债权额已固定的原因,实践中为达到对债权人会议的控制或反控制,各利益方以各种方式增加自己一方债权人人数或者反驳对方的债权人人数的现象尤为突出。
三、一个债权人受让多宗债权或将一宗债权拆分转让给多个债权人
《企业破产法》第59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有观点据此认为,债权人表决权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为准。因此,在“一个债权人受让多宗债权或将一宗债权拆分转让给多个债权人”情况下,表决人数应以法院裁定的债权表确定。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表决人数应以债权申报时的债权人人数为准。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在法院受理破产时即已成立,只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必须以申报债权为前提,即债权的“受偿权”和“表决权”均需以债权申报为前提。但只要是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的规定,即法定享有“表决权”。
第二,《企业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管理人在接受债权申报时,即已对债权人的主体身份进行了核查,仅对适格的主体予以登记造册,在此阶段管理人以登记造册的方式明确了债权人主体身份及其表决权。当然,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会经过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等程序,部分债权还会通过债权异议诉讼的方式确定。但只要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不被后续程序否定,其债权表决人数就应当按其申报时确定。
第三,从“受偿权”和“表决权”的关系而言,除非债权人放弃“受偿权”,“表决权”不能独立于“受偿权”单独存在,“表决权”也是其债权得到公平、公正受偿的重要保障。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时“表决权”一并转让。在债权申报时,基于该宗债权对应的法定的“表决人数”即已明确为独立一人或联合申报计算为一人。在一个债权人收购多宗债权时,因其收购的债权在债权申报时由多个表决权构成,因此,应按债权申报时的表决人数计算表决权;一宗债权转让给多个债权人,无论是申报时的债权人将其一宗债权拆分转让给多个债权人,还是受让后的债权人将其债权再拆分转让给多个债权人,因其债权均来源于申报时的一宗债权,其权利不能超出原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即其表决人数始终为申报时的一宗债权。因此,一宗债权转让给多个债权人也仅能按债权申报时表决人数计算为一个。
第四,有利于规范破产程序。实践中,因案件审理需要,常常会出现债权核查与决议表决同时进行的情况。如《深圳中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第67条规定了管理人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文件中应包括债权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等。据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内容既包含了核查债权表,又包含了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表决。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时,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确认债权表所列债权,这种以债权申报确定债权人表决权制度的推行,则:(1)使得上述表决人数的计算有了依据,可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2)避免表决人数于破产程序中人为变动(非因债权本身成立与灭失)的可能,以及个别债权人或第三方通过拆分债权控制债权人会议的可能。
第五,符合破产程序公平性要求,有利于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法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性贯穿于破产法始终,在设置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时既对债权额的比例作出了规定,又对债权人人数作出了规定,其目的就是避免出现少数大额债权人联合起来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损害多数小额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出现。同理,若出现个别债权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拆分债权以期在债权人会议上取得人数优势,进而操控债权人会议决议结果的情况,就明显违背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以债权申报计算表决人数保障了债权人公平的参与破产程序,避免了个别债权人或第三方通过控制债权人会议损害广大债权人权益的可能,体现和贯彻了破产法公平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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