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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如何补充申报债权

发布时间:2023-08-09 11:31:10 阅读次数:287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如果债权人没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后续债权应向谁申报、由谁审查、如何清偿、补充申报的期限及权利是否受限、债权得到确认后债务人未依法清偿如何处理等,是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依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

(一)债权申报的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除外,依法不必申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对于所申报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债权人应当说明。

(二)债权申报期限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依法行使权利的前提,为债权申报设置期限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尽快主张权利,使法院尽可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审结破产案件,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

债权申报期限在立法中大致可分为法定主义和法院酌定主义两类。

法定主义是指债权申报期限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即采用该种规定。该种规定的优点是期限明确,便于操作执行,没有争议;缺点是固定的期限没有弹性,不能针对个案情况进行调整,对于简单的案件法院无法迅速结案,对于复杂的案件申报时间却不够。

法院酌定主义是指由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债权申报期限。该种规定有效解决了法定主义存在的弊端,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即采用该种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法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可参与对破产财产的分配,享有《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所有权利。

 二、补充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对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法仅享有部分权利或不享有权利。

关于补充申报的期限,法律明确为“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由于只有在清算程序中才会出现“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因此,从字面来看,本条似乎只适用于清算程序。但是,立法本意应是普遍适用于清算、重整、和解三个程序,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三、重整程序中的补充申报债权

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没有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其申报权利和实体权利并不因此而丧失,但较之在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是不尽相同的。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应当视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一)重整程序终止前申报债权

1.应当在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之前申报

根据重整程序的特点,我们认为,如果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则应当在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之前进行为宜。这是因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修改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需要管理人或债务人结合包括债权申报情况在内的多方面的因素来仔细、慎重地制定完成。因此,债权人补充申报的行为肯定会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变化;如果债权人在管理人或债务人已经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之后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势必要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调整,这样就会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严肃性,可能会引起其他债权人及法院对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权威性和确定性的怀疑。

2.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审查和确认债权的费用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债权人未在申报期内申报,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是为了个别或者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不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显然不能纳入破产费用。

3.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受偿

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债权人在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补充申报的,则其能够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一同受偿。

(二)重整程序终止后补充申报债权

1.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形

(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三种情形分别是: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5)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企业破产法》列举了上述八种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形,前面六种都是重整程序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第七种是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的情形;第八种是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后,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转破产清算的情形。其中,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七种情形涉及程序转化,即从重整转入破产清算,债务人经过清算走向消亡,债权人也只能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财产的范围内得到相应的清偿。只有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裁定批准后顺利执行完毕的,债务人才能走向复兴,债权人才可能获得相对于债务人进入清算程序更高的清偿比例。

 2.重整程序终止后申报债权的法律适用

债权人在重整程序终止后申报债权,根据前述列举的八种情形,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1)重整转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中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在终止重整程序或终止重整计划执行转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如果破产财产没有最后分配完毕,则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后可以参与剩余破产财产的分配,对于已经分配的部分不能主张权利,这是由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决定的。此外,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于是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支出,法律将该部分支出排除在破产费用之外,规定由补充中报债权人承担。

(2)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且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没有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是其债权并没有消灭。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对于清偿不足部分,依法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为审核补充申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补充申报债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