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程序终止后,债权人没有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其申报权利和实体权利并不因此而丧失,但较之在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是不尽相同的,应当视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一、重整程序终止后转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
对于终止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程序后申报债权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按照破产清算中一般债权申报程序进行处理。债权人一律向管理人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法院确定的债权中报期限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以前补充申报的债权,由管理人按照既定的债权审查原则进行审查后编制补充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补充债权表记载债权均无异议的,由管理入提请法院裁定确认后,按同种债权的清偿比例参与未分配破产财产的清偿。为审查、核查补充申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补充申报债权人承担。
二、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后至重整程序终止之前补充申报债权的情形
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后至重整程序终止之前补充申报债权,可分为两个时间段予以阐述。
(一)第一个时间段
从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入重整计划债权受偿方案中确定的债权申报截止日期为止。
该时间段内申报的债权虽属于补充申报,但是已经纳入重整计划,其审查主体依法是管理人,核查主体依法是债权人会议,确认主体依法是法院,由管理人按照案件既定的审查原则进行审查,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得以清偿。该时间段内补充申报的债权与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相比较,所不同的只是补充申报债权人要承担债权审查及核查所支出的费用,而在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时间、债权人的表决权等方面都是相同的。
(二)第二个时间段
从未纳入重整计划债权受偿方案中的第一笔债权起至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之日止。
该时间段申报的债权均没有纳入重整计划草案中。该阶段处于重整期间,管理人可能作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主体,也可能作为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主体,承担着审查补充申报债权的职责。债权审查原则同样为重整案件中既定的债权审查原则。债权人会议在该阶段依然存在,依法可对管理人所制定的补充债权表进行核查。为了节约核查成本,提高重整效率,实务中一般采取书面寄送材料的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对补充债权进行核查。在债权人及债务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定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阶段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可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由债务人进行清偿。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则依法承担债权审查及核查所支出的费用。
三、重整程序终止之后补充申报债权的情形
重整程序终止之后补充申报债权的情形,可分为两个时间段进行讨论。
(一)第一个时间段
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之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
该阶段债务人是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管理人作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主体资格依然存在。鉴于管理人处于中立地位并在此前履行审查债权的职责,该阶段补充申报的债权由管理人按照重整案件的债权审查原则进行审查,有利于保持债权审查原则的一致性及公平性。该阶段债权人会议依然存在,由于一般重整案件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即预留了部分资产,用于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等,如无补充申报的债权,可能将预留的部分资产分配给各债权人,因此该部分补充申报的债权可能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而《企业破产法》没有禁止债权人会议核查该部分补充申报的债权,因此由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应为可行。对于法院是否对该阶段补充申报的债权裁定确认的问题,由于此时已经过了重整期间,但是重整计划尚未执行完毕,法律对此没有进行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从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考虑,予以裁定确认;有的则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暂停审查补充申报的债权,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再行审查,则该问题归入下一时间段处理。
(二)第二个时间段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
如何界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补充申报的债权由谁审查、由谁核查、法院是否需要裁定确认,这一系列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有着不同的处理方法。
1.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如何界定的问题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债权人的债权应得到预期的清偿,补充申报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对其进行清偿,债务人对于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依法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理论上获得新生。因此,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重整计划在什么情况下执行完毕?实践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债权人得到重整计划中承诺的债权清偿比例时重整计划即告执行完毕,而不论在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尚有财产可供清偿。第二种意见认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必须在债务人提供的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处置完毕以后,就处置财产所得向债权人清偿完毕之后才算执行完毕,而不论处置部分财产已足以让债权人获得重整计划承诺的清偿比例。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债务清偿方案执行完毕之外,还要资产重组完毕,才称之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在财产处置的过程中,财产的市场价值与评估价值往往并不一致。实践中,财产处置所得资产比评估价格高的情况居多。按照第一种意见,债权人的预期清偿率与实际清偿率基本一致,对于处置财产所得资产按一定比例分配之后尚有盈余的部分,可用于清偿前述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情形下的第二时间段及重整程序终止之后情形下的第一时间段补充申报的债权,由此减轻债务人重整后的债务负担。采用第一种意见的重整案件,以债权人得到重整计划中承诺的清偿比例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按照第二种意见,债权人实际得到的清偿比例一般比重整计划中预测的比例高。实务中,债务人预留部分资产用于清偿补充申报债权的案件不在少数。由于按照第二种意见,财产变价后尽量用于清偿纳入重整计划的债权,因此对于未纳入重整计划的补充申报的债权除了从原来预留的资产中予以清偿外(在有预留的情况下),其余的只能从重整后的债务人财产中予以支付,可能引起重整后的债务人重新背负沉重的债务,甚至出现破产原因。按照第三种意见,只有在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方案及资产重组方案均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才视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该种意见理论上更接近于实现重整成功的本意,但实践中,由于资产重组涉及行政审批等事项,程序较为复杂,以完成资产重组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一般耗时久,往往降低了重整的效率,不利于保护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论持上述哪一种意见,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如能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减轻重整后债务人的负担、提高重整的效率的角度出发,选择并明确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则可避免后期执行重整计划时产生意见分歧。
由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主体、核查主体与此前阶段的相关主体不同,涉及各方主体履行职责及责任承担的划分问题,因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应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点。《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界定、执行完毕时法院是否应作出裁定、如何裁定等问题均没有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有的裁定终结重整程序,有的不制作裁定,做法不一。实际上,法院制作该份裁定有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建议对上述问题补充立法,以统一司法实践,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2. 关于该阶段内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主体、核查主体以及法院是否需要裁定确认债权表的问题。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已经完成对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在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之后,监督职责终止;纳入重整计划的债权得到了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比例,债权人会议解散;债务人完成债务重整,可能已完成资产重组成为“新人”,也可能还在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此时,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由谁审查、核查、确认,如何清偿,法院是否应裁定确认,是实践中面临的一系列问题。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我们尝试作如下探讨。
(1) 关于债权人向谁申报债权、由谁审查债权的问题。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接受申报的主体即为审查债权的主体,两者合二为一。第一种方法是由管理人作为债权审查主体。该办法的优点是:管理人处于中立地位,是债权审核原则的制定者,能按照原债权审核原则继续审查补充申报的债权,工作上有一定的延续性,有利于维护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权益。该办法的缺点是:管理人依法已经完成执行重整计划的监督职责,除了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存在诉讼及仲裁未决事项继续跟进之外,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新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还涉及管理人将继续保留多长时间的问题,即只要有新的债权补充申报,管理人都必须审查,还是只审查到一定的期限。盛润公司重整案件中,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由于该司的资产重组尚未完成,盛润公司未恢复经营能力,管理人在该阶段仍然保留,直到处理完后续主要工作为止,因此该案中,该阶段补充申报的债权仍由管理人进行审查。第二种方法是由债务人作为债权审查主体。采用该方法的理由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均已履行完职责而失去其效力,相应的权利恢复到公司治理结构的正常状态,由重新设立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管负责公司事务的决策和执行。因此,应由债务人自行依照重整程序中债权审查原则对补充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不同意采用该方法的理由是:债务人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由债务人审查债权可能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认为债务人不适合作为债权审核主体。我们倾向于认为,一般情况下该阶段由债务人作为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主体更接近立法本意。
(2)由谁核查补充申报债权的问题。实践中,有的案件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仍有资产尚未处置,这些财产将追加分配给各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新补充申报的债权对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将产生影响,为了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仍由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较为合适。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且没有财产追加分配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议已解散,且补充申报的债权与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无需将债权提交第三方核查。该阶段补充申报的债权依法无需由法院裁定确认。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经确认的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务人不依法执行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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