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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债权人的表决资格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3-03-27 12:28:24 阅读次数:434

一、关于债权人表决权、临时表决权的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1) 债权人要行使表决权,前提是:1、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2、参加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3、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有确定的债权额,或者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临时确定了债权额。

(2) 债权人根据其享有的债权性质,分别行使不同的表决权,或不享有表决权。其中,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即通过和解协议)、第(十)项规定(即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2、职工不享有表决权,其代表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对有关事项有权发表意见。

二、有关债权人表决资格的法律规定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根据表决规则,形成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采用的表决规则是债权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以下结合表决规则的具体规定阐述各类债权人的表决资格。

(一)普通债权人的表决资格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普通债权人在债权确定或经法院临时确定债权额之后,依法行使表决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外情形是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及和解协议草案的规定中,其通过表决的债权额均上调,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规则调整为“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调整为“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有财产担保权债权人的表决资格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即对于“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列举了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的事项,除了上述两之外,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其他事项均享有表决权。对于该类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表决规则,需要注意两点:(1)《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底“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做权入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时,该类债权人在行做表块权时仅计算出席会的人数,不计其有财产担保部分债权的债权额。(2)在重整程序中,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内的各类债权人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此时,该类债权人按人数及债权额均计入表决。

(四)职工的表决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了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对于职工是否享有表决权没有的确规定。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工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子以公示的债权,也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服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结职工的补偿金。对于该类债权,《企业破产法》除了规定职工无需申报之外,其审查、确认及清偿顺序等在立法上均与其他债权不同,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规定,无需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职工不参加债权人会议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从维护公平及效率原则的角度出发,职工不参加债权人会议,也不行使表决权更符合立法本意。一个例外的情形是在重整程序中,职工对债务人享有上列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其表决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与前述有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相同,不复述。第二类是除上述债权之外,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其他债权,例如因债务人侵权而对职工负有赔偿责任。此时,职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加入到破产程序中,其表决资格与普通债权人无异。

(五)税款债权人及社会保险费用征收机构作为债权人时的表决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上述两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列于同一顺位受偿。对于该两类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鉴于《企业破产法》没有排除该两类债权人行使表决权,且该两类债权依法在申报、审查、确认等方面与普通债权相同,仅仅在清偿顺序上先于普通债权。因此,建议给予该两类债权人按照普通债权人的表决规则行使表决权。例外的情形是在重整程序中,税款债权人作为债权人的一组,依法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其表决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而社保险费用的征收机构依法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原因是重整计划草案依法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的社会保险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