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了破产费用的范围,虽然此条规定没有对破产费用作出定义,但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界定,并明确破产费用产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在司法实践中,企业法人在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事实时,法院仍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会存在企业法人资产损失、灭失的危险,若此时利害关系人依据法律规定或法院指示保管该企业法人的资产,会因此产生保管费用。此种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保管费用可列为破产费用,让保管人优先受偿。
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债务人财产保管费用可否列为破产费用,实务操作往往也会存在争议,对此理论及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1条以列举方式界定了破产费用,并明确破产费用产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债务人财产保管费用不应列为破产费用。
观点二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破产费用产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但实践证明,在特殊情况下,为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避免债务人财产流失,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有些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债务人财产保管费用也可以列为破产费用。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一、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条,其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西乡投资公司在深圳市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为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避免债务人财产流失,经宝安法院指定,对亿克斯公司的实物资产进行看管,其实质是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的合法利益。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破产费用包括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因此管理费用是破产费用的组成部分。
管理费用是指破产管理人占有、清理、保管、收集、调查、追缴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广义的保管费用是指保管人为妥善保管被保管人财物,防止财物损坏、灭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狭义的保管费用则是指破产管理人因保管债务人财产所支出的费用。
破产费用的主要性质表现为:以全部破产财产作为清偿对象,是为确保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或者破产程序的推进发生的,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受偿权,可以随时、足额地从破产财产中支付和清偿。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用是破产费用的组成部分,是因管理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而管理好债务人财产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破产实务中,利害关系人看管债务人的破产资产,其往往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而采取的应急性保全措施,具有切实紧迫性,而且其实际上履行了相当于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义务,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失,使全体债权人获益。此时若其支出的财产保管费用不能与管理人支出的财产保管费用一样列入破产费用,其实质上是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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