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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应关注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发布时间:2023-05-06 11:34:33 阅读次数:158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别除权,即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第九十六 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由此可知别除权人可以随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为保障重整顺利,别除权在重整程序中却受到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对重整程序中行使担保物权做出了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九民纪要》坚持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既强调注重维护企业 重整价值,又依法保护担保权人合法权益。具体体现为增 加了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例外情形,规定了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限制,并且明确了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权利的具 体程序和救济途径。同时,《九民纪要》也明确了担保权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具体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于银行债权人来说,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从以下方面主张行使担保物权:

一是积极主张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破产重整程序中,商业银行作为别除权人的,为有效保护债权,应积极主张行使担保物权。在担保物满足 “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 利”或“不是重整所必需”时,应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二是在行使担保物权时,积极主张公平补偿。果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对抗担保物权人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商业银行可要求其证明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并要求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提供相应担保或补 偿。此外,《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债权人在重整中“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得到公平补偿”,同时,也允许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对满足条件的别除权人的清偿及补偿问题另行作出约定。因此,商业银行也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八十七条要求公平补偿。

三是采取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救济措施。如根据《九民纪要》提供的权利救济途径,商业银行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申请未获批准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