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和解的目的不同
由于现行破产法规定破产和解只能在宣告破产前启动程序,因此破产和解的目的只有一个,即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而自行和解的目的则有两个,一是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二是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宣告破产后的自行和解存在的意义在于,通过和解方式分配破产财产达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的。实践中,破产清算程序对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更大程度上体现的是公平价值,但破产消算程序需要支出较大的破产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侦权人不得不承担破产财产变现所需要支出的所有费用和价值损失;同时,债务人也不得不承担商业信誉、无形资产的巨大损失。因此,宣告破产后的自行和解能够有效利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自有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各方财产损失,对弥补破产和解制度的缺陷具有重要意义。
(二)和解的启动程序不同
破产和解的启动程序比自行和解严格得多,
第一,启动时间不同。
虽然《破产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但《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和解的,不受是否宣告破产的限制。债务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宣告破产前提出和解申请。《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创设的自行和解制度一定程度上采纳了《破产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意见,没有规定必须在宣告破产前和解,实质上认可债务人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均可以依法申请法院裁定认可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启动形式不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启动破产和解程序的标志是裁定和解。而自行和解不存在启动程序意义上的裁定,只有裁定认可和解的结果。
第三、启动后的可逆性不同。
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非常慎重,如前所述,破产和解申请除了必须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外,还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方可申请和解。由于破产和解程序一旦启动不可逆转,和解一旦失败一般不能提出新的和解申请而只能宣告破产转入清算程序,因此,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必须非常严格,启动破产和解程序应当非常慎重。而自行和解由于属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在法院主导下完成,法院也不存在启动自行和解程序,因此,法律没有限制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提出认可自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换而言之,债务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不限次数地申请法院认可自行和解协议。
(三)和解的表决机制不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破产和解的表决机制一是形式上必须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决议,二是表决原则是多数票决原则。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自行和解必须由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因此,自行和解不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也不实行多数票决原则,而要求全体债权人(包括对债务人享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同意和解协议,表决形式不限。实践中,债务人可以与全体债权人逐一签订和解协议或者传签和解协议,也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和解协议,但必须全体债权人一致通过和解协议。
(四)和解的法律后果不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法院经审查认可自行和解协议的,应当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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