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如何处置是破产清算中的难点问题。由于受政策、市场以及公司管理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破产企业的股权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往往呈现出标的企业经营惨淡、破产或吊销、股权权属不清等情形。如何在破产法律制度和政策框架內,妥善处置这些股权,成为法院审判实践中值得探讨的疑难问题,接下来本文针对这些股权处置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一、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我国《公司法》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强调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在具体条文中,《公司法》从资本制度、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治理规则、财务会计制度等方面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但《公司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只对企业自设立、经营到普通清算阶段的保护。在企业存续期间,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生存发展而与企业形成合法契约关系的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往往成为最无辜的受害者。因此,无论从保护合法契约关系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均应受到重点保护。
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一直被大陆法系破产法律制度置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作为贯穿破产制度的重要原则。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即明确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具体而言,《企业破产法》在管理人制度、重整及和解制度以及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制度等层面均设定了相对完善的债权人权利条款,在关键问题上赋予债权人自治权利,以实现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如《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就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既强调以拍卖作为变价财产的方式,又赋予债权人会议决议采用变价方式的权利。
二、财产所有权清晰的原则
破产财产是指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所有的由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变价后用于债权分配的财产。破产财产的范围一般包括以下三部分:(1)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2)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设定担保的财产,超过担保的债权数额的部分。我们认为,所有权清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根据证明方式的不同,这些所有权证明文件大致可分为三类:一类为直接证明权属关系的,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产权登记机构的所有权证明材料,如工商局的股东登记信息、证券托管机构的股权证等;二类为间接证明权属关系的文件,如买卖合同、投资协议、付款凭证等等;三类为生效法律文书,如司法机关、仲裁机关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裁决书等。
2.无人提出所有权异议
所有权清晰的财产,应当是权利人对所拥有的财产享有排他性的权利,这意味着这类财产不存在任何其他人提出权属异议,否则不属于权属清晰的财产。如果管理人在处置企业破产财产时,他人提出了权属异议,应当暂停处置。如双方无法就所有权问题达成一致,应由法院确定权利归属。法院判令所有权归破产企业所有的,管理人可以进行处置。
厘清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关系,是关系到法院正确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社会健康稳定的重要问题,法院应当指导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的权属问题上把好关,做到既不遗漏破产财产,也不错误处置他人财产,保证破产清算程序顺利进行。
三、财产处置公开的原则
破产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因此,破产财产的变价工作事关每个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这要求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作变价处理时应严格遵守法定处置程序,公开进行资产处置,便于监督。
1.在评估或拍卖的中介机构的选择上,应当体现公开性原则。《破产案件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第八十五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实践中,评估或拍卖中介机构均由法院在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中通过公开摇珠的方式选取,既具有公开性又能体现权威性。
2.破产财产处置程序应当公开。法院选定评估和拍卖机构之后,管理人应当做好对评估和拍卖机构各项工作的监督,保证评估和拍卖程序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债权人会议制定的规则。针对破产财产的每次处置结果,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和法院书面报告。对于涉及处置方式的变更、资产价格下调、更换评估和拍实机构,管理人也应当做好向债权人和法院的报告工作,说明理由并接受债权人和法院的询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资产管理方案或资产变价方案中,债权人要求管理人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方可执行的事项,管理人应当充分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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