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称“无产可破案件”,主要是指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人没有财产的案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并不能因为债务人没有财产,可能无法承担相关费用而不予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无论债务人有无财产,均应指定管理人进行清算。此时所谓无产可破,体现的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初呈现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可能是终局性的,也可能是阶段性的,甚至可能是一种假象。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管理人的清查、清收工作有可能追回债务人财产,使“无产可破”案件变成“有产可破”的案件。
只有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后,才能最终判断该企业是否确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是否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在破产宣告后,管理人发现无破产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一、受理时发现无产可破的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进行清算
受理时发现债务人没有财产的案件是否有必要进行清算的问题,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但是现代破产法制度目标不仅仅是将现有的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而且强调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别除权、无效行为等制度,尽可能回收被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维护债权人、相关当事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目前,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检验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通过撤销权等方式追索债务人非法转移、隐匿的财产已是世界大多数国家在破产立法上达成的共识。债务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前有可能将企业财产转移或藏匿,使该企业呈现出无任何财产的假象,如将这类案件拒之门外,或者直接以没有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则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前将财产转移得越干净,留下可支付破产费用的财产越少,发现债务人不当转移财产行为和追回破产财产的几率就越低,这将形成债务人逃债越彻底反而越安全的法律漏洞,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也将得不到应有的追究,客观上也形成鼓励债务人暗中转移财产而逃债的错误机制。因此,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应尽一切可能使破产程序继续下去,尽可能追回被债务人转移或者藏置的财产,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如何解决清算过程中的费用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在破产案件宣告后,管理人发现无破产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但在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困扰的是破产费用问题。清算程序开始后,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系列的费用。在没有费用的情况下,管理人难以开展清算工作。而且,破产费用属于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支付的费用,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更无财产可供分配,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失去章义。但是,正如前面所述,无产可破所呈现出来的可能是一个假象,应当通过各种办法使“无产可破”案件进行下去。国际上,各国均设立了一些办法来支付相关费用,以保持清算工作的开展。主要包括:(1)交叉补贴的方式。这种方式以德国法为典型代表。德国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法官自行指定,法官可以根据破产案件情况指定合适的律师事务所,指定时考虑“肥、瘦”搭配,管理人多收有资产的破产案件以弥补无资产的破产案件所支出的费用(2)政府补贴的方式。这种方式以英国破产法为代表。对于“无产可破”、私人管理人无法取得报酬的案件,由政府机关破产署指派官方破产管理人负责处理。政府从所有破产人的不动产变价款中提取 17%的费用作为破产和清算不动产基金,用于管理无产可破案件的支出。此外,政府作为基金受托人,还要从基金中收取一定的费用。(3)利害关系人垫付的方式。通过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使“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得以继续,并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行使撤销权、别除权等方式追回财产,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三、经清算,管理人发现破产财产确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实践中,管理人经过一系列的清算工作,发现债务人确实没有其他财产,也未发现有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的行为,管理人可以认定债务人确实已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界限,并且债务人的财产确实不足以支付消算费用,可以申请法院宣告其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此时,必须注意几个问题。
一是“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中的财产是否包括设定抵押权的财产?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包括有设定担保的财产和无设定担保的财产时,该已设定担保的财产首先应用于实现担保权还是应当用于优先清偿破产费用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有担保的债权人对特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的是担保物权,而破产费用的本质为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设定担保的财产应当先用于实现物权上的权利,在实现了担保权后仍有剩余的部分才与无设定担保的财产一起计算是否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因此,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并不能直接计入可用于支付破产费用的财产。在发现债务人有担保财产而没有其他财产时,也不能直接以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而提前终结,而应当考量处分担保财产后,该担保财产是否仍有剩余可用于支付破产费用。
二是终结破产程序之前是否需要宣告破产?
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目前,多数意见认为,如果债务人财产连破产费用都无法支付,债权人的债权就根本不可能得到清偿,因此应先宣告破产再终结程序。也有少数意见认为,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也无人垫付的情况下,破产程序可能并未实际开展,难以判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特别是在债务人申请的情况下,仅依靠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财务审计情况难以判定债务人是否确实达到破产界限,而且,这客观上会鼓励股东尽量转移财产和提交虚假财务资料,因此不宜宣告破产,只需直接终结程序;其次,如果有垫付费用而能完成清算,清算后发现达到宣告破产条件而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即为破产人,不再称债务人,也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前终结程序,而应当以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终结破产程序。
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自程序终结起两年内,如发现应纳入追加分配的财产的,应当先行偿付未受偿的破产费用和追回财产所发生的新的费用,在偿付了上述费用后,只有追回财产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才进行分配。
四、后续处理工作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在终结之日起到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虽然案件没有财产可供分配,但管理人亦确实付出了劳动,应当收取一定的报酬。管理人账户现余的垫付资金和破产财产,应当用于支付管理人的报酬。如支付了管理人报酬后尚有剩余,应退回垫付费用的股东,如该余额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可申请受理法院的“管理人援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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