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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是否属于破产费用

发布时间:2023-07-17 08:50:39 阅读次数:326

对于破产衍生诉讼,现行《企业破产法》采取分别审判主义模式,即破产程序仅有程序上的功能,不具有解决实体争议的功能,实体争议通过各种衍生诉讼解决。在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审理法院确定由破产企业承担的诉讼费用,是否属于破产费用,破产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衍生诉讼中,审理法院确定由债务人负担的诉讼费用。

在法院预收转为实收后,债权人已预交的该等诉讼费用,应作为破产债权处理。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破产费用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个别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费用,但在衍生诉讼案件中,根据规定已由发起诉讼的债权人(原告、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法院最终确定应由破产企业负担,在法院将债权人已交的诉讼费预收转为实收后,该等诉讼费用实际上已不再属于个别债权人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而转化为管理人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破产债权。因此,如再将该等费用作为破产债权处理,则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外的衍生诉讼,是为了对抗个别债权人,维护破产财产的总量和安全,是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形成的负债,应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虽有共性,但存在一定的区别。

第一,前者是各项程序性费用的总称,属于成本性支出和常规性支出;而后者是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债务的总称,是非程序性债务。

第二,前者用于支付破产案件的诉讼费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开支;后者支出的目的在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和增值或者避免损害。

第三,前者支付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和接管财产的管理人、工作人员,支付对象是特定的;后者支付的对象却是不特定的第三人。

第四,前者必定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减损,但非支出不可,如不支出,破产程序将无法继续;后者未必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减损,还可能产生积极意义,并不是所有的共益债务都是非支出不可的,有些是充分衡量可能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的利益得失后的取舍。又次,前者由管理人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支付,破产费用的支出多数没有严格的程序;后者则需有严格的决定程序。

第五,共益债务的种类也是法定的,其范围在《企业破产法》第42条中有明确规定,对照该条规定,破产衍生诉讼费用不应属于共益债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破产行生诉讼案件中产生的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是指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与债务人破产有关的衍生诉讼中确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公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1项规定,该费用应归属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优先支付。

在破产实践处理过程中中,法院往往采纳第三种观点,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具有特殊性

(一)管辖的特殊性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原则上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在确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指定管辖。《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专属管辖并不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在约定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由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企业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而言,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实际上是以特别法的形式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破产财产的消耗,方便破产案件的审理。

(二)当事人的特殊性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当事人,但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破产管理人并不完全代表特定方(如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

(三)诉讼目的的特殊性

破产衍生诉讼是破产案件受理后围绕着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包括对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和由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前者包括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财产所有人提起的财产返还之诉或财产权属确认之诉,其目的是确认破产债权;后者包括由债务人或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的财产给付之诉,其目的是管理破产财产。无论是何种类型诉讼,其最终目的均是围绕破产债权的确认和破产财产的管理与分配而进行。

(四)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企业破产法》除了程序性规定外,还有其他关于实体内容的规定,如附利息愤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以及破产撤销权、抵销权的规定等,因此,在审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衍生诉讼时,《企业破产法》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其他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衍生诉讼的特别规定决定了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案件,具体到该类案件中确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等问题上,除遵循一般的法律规定外,还应综合考量《企业破产法》关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二、破产衍生诉讼费用归属于破产费用具有合理、合法性

(1)破产衍生诉讼费用是破产受理前已提起但未结案或者破产受理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确定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二者均是由破产案件派生的诉讼活动,均是围绕破产财产的管理与分配而进行,其产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1项规定,可归入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破产衍生诉讼一般分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和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两大类。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关于“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无论是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作为上诉人启动二审程序产生的费用,还是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都不是民法理论上的债务范畴,而是应向国家交纳的规费,将其归属于破产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的“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的精神。

(3)破产衍生诉讼发生在破产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行为,亦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88条第4项、第5项的规定,将破产衍生诉讼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归属于破产费用,更能体现立法原意。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自2007年4月1日起……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破产费用包括: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

(三)债权人会议费用;

(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

(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