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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专题之五:如何制定债务人经营方案

发布时间:2023-07-24 11:37:22 阅读次数:137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包括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主要是对公司重整后的具体经营措施作出设计。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说明其经营管理方面很有可能存在问题,重整公司要想重建再生,就必须清除这些管理方面的弊病,对原来的经营管理加以改善,包括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方案、机构设置、管理层的调整、人员的精简等,都应该重新安排。虽然法律不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方方面面都作出规定,但可以对其中的一些原则加以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经营方案列入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含的第一项内容,由此可见债务人经营方案的重要性。

(一)经营方案必须坚持可行性原则

1.合法性设计原则

破产重整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免除上市公司的部分债务,注入优良资产,避免债务人的破产和消亡,最终实现上市公司的重生。重整程序中存在各方利益的妥协,上市公司股东和各类债权人都有可能被迫作出牺牲,以换取企业的持续经营。因此经营方案可以说是重整程序中实现企业后续经营的核心方向。经营方案的设计必须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一般法理基础,确保破产企业的后续发展不存在先天的法律风险。

2. 合规性设计原则

由于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非常复杂,经营方案的形式和内容很有可能涉及到各类行政法规和规章甚至是行业准则等,因此在设计经营方案的过程中,也必须注意到方案的合规性问题。如上市公司重整方案很有可能会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行为,管理人或是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应当严格遵守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上市公司让渡股票引入重整方,达到一定比例后会触发强制要约收购机制,应当遵守《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涉及要约收购豁免的相关规定。

3. 商业可行性设计原则

破产重整制度的意义在于拯救破产企业,而经营方案直接决定了破产企业在重整程序结束后的发展方向。因此经营方案应该具有高度的商业可行性,还需要保证对股东、债权人和破产企业本身都有益,以防止破产企业的后续发展出现障碍。否则,重整程序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可以从商业角度和法律角度两方面进行判断。作为专司审判职能的法院,一方面,难有条件和精力对债务人经营方案在商业运作上是否可行进行判断;另一方面,从商业角度对经营方案是否可行进行实质判断,存在很大的市场风险,法院没有理由对此承担责任。因此,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人必须在制定的过程中根据现实条件、市场行情与行业发展方向,进行充分的调查和研究,从商业角度对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可行性进行把关,同时从法律角度上判断经营方案的实施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二)经营方案的主要内容

1.资产重组方案

在大多数上市公司的重整中,如果没有重组方注入优质资产,很难使上市公司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从而也不能实现扭亏保“壳”的目的。因此,资产重组方案在上市公司经营方案中的地位就显得尤为重要。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资产重组的方式一般包括关联公司间用股权置换资产、赠与资产以及向特定对象增发股票等方式。目前已实施重整的上市公司,在完成债务重整后,大多涉及采用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式实施重大资产重组。

2. 后续经营方案

公司后续经营方案,包括公司全部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变更、实现业务变更的手段、业务发展规划等。公司业务重整措施很多,各国破产立法在规定重整措施时,多采取列举及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即列举重要的手段,并概括地授权重整人运用其他法律允许的手段,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11条规定:“在计划中,可规定关于营业或财产转让,投资或出租,事业经营的托管,章程的变更,董事或董事长的变更,资本的减少,新股票或公司债的发行、合并或解散或新公司的设立等条款,以及其他对更生所必要的条款。”但是,其中最重要的措施是公司改组、公司出让、公司合并、公司租赁。

(1) 公司改组。公司改组并非公司组织机构的变更,而是指随着公司经营业务的继续,在必要时增设或撒销某些业务部门。一般而言,公司改组主要是缩减、停止那些会妨碍实现公司重整目的的某些经营活动,如关停亏损严重的项目,撤销效益低下的部门;也可以扩大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业务项目来增加公司收益。

(2) 公司出让。当公司依现有经营方式恢复独立运营有显著困难时,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公司全部或部分出让,其目的在于确保独立经营的公司得以维持。因此,由一个或几个健康的企业接办全部营业或某些营业部门往往是一种有效的办法。公司出让所得的处理分两种情形:如果是公司部分出让,出让价值纳入公司财产,用来供维持公司的经营之用,并不产生附期限债权立刻到期的效力;如果公司全部出让,在实现出让的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法院依职权宣告程序终结,批准全部出让方案的裁定产生立即清偿未到期债务的法律效力。

(3) 公司合并。在公司重整程序中,合并方式运用较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合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吸收合并,一种是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公司解散。而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立为一个新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已完成重整的上市公司中,有少数几家继续发展原来的主营业务,如宝硕股份拟注人资产与上市公司业务相同,沧州化工提供资金继续发展主营业务,海纳科技在原主营业务基础上增加环保业务,帝贤股份拟发展原有业务。各上市公司可根据自身行业的特点、重组方的需求等综合考虑、设计自我经营方案。

3. 资金筹集方案

重整上市公司欲重建再生,资金是重要保证。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如果没有新的流动资金或优良资产注入,则很难达到重建再生的目的。因此,重整资金的筹集是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也是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内容。对一个陷入财务危机的上市公司来说,运用通常的方法筹集资金是非常困难的,故重整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用各种资金募集方式来实现其筹集资金的目的。就各国立法来看,重整中的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募集资金:

第一,鞋带圈方案(plan of boots trap)。即方案所需资金来自重整债务人持续经营所得,这种方式的特点是不注入新资金。但是申请破产重整的企业一般而言整体资产状况较差,且经过重整的法律程序后,企业一般生产、服务业务或市场份额都会受到很大影响,短期内较难恢复。因此仅仅依靠债务人自身的经营利润来清偿巨额债务,除了那些实业经营情况保持良好的企业外,在实践中大部分企业较难单独进行操作,一般都是与其他的融资方式相结合。

第二,企业合并方案(plan of merger)。企业合并既是破产重组方式之一,同时也是融资的一种主要手段。企业合并可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债务企业同不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的合并,也可以是债务企业同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合并,还可以是另一家企业并入债务企业。企业合并并不一定以筹集资本为唯一目的,合并计划的本来目的可以是对企业经营业务的优化,或者资本结构的调整,但是与另一家账面或资金流情况较好的企业合并肯定能够给予债权人企业的资金状况很大的支持。因此可以说部分重整方案所需的资金是源于这些合并行为。

第三,资本借入方案。这是重整企业最乐意采用但也是最不容易实现的一种方式。从原理上来说,破产重整企业之所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就是因为其账面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应的商业信用也随之消失。所以继续通过举债的方式来偿还旧债,一方面不太符合破产重整制度的根本精神,另一方面在实践上较难操作。首先,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在我国仍然存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在最高人民法院早期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均规定了企业资金拆借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然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又规定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担任公司的职务期间,在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因此企业之间资金借贷行为仍然属于一个法律性质较为模糊的地带。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而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居中调解,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结案。所以向其他企业融资一般来说法律风险较大。其次,债务人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的难度也较大。金融机构对贷款对象的要求是历史信用良好,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而逃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几乎不存在任何商业信用,一般也没有财产可供抵押,而重整再生所需要的资金量都较大,因此债权人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直接融资的可能性是很小的。第三,债务人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进行融资的难度也很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以及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等,然而对于一个已经资不抵债进人破产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而言,这些标准都是极难达到的,因此寄希望于发行债券来筹集企业发展后续的资金,也是存在很大法律障碍的。

第四,资产处分方案,即出售企业的部分财产以换取资金。重整企业转让资产的主要目的是筹集清偿破产债务和共益债务所需要的资金。这种融资方式不依靠外部力量,也不会产生新的债务。对于仍保有大量非流动资产的债务人企业,出售部分资产以换取流动资金也是一个可行的方案。特别是对于那些计划在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后改变经营方向,或者进行行业调整的债务人企业,出售资产不仅可以获得资金,还有效的处置了剩余资产,便于新的优良资产注入,执行重组方案。但是实践中重整的资产多已设定担保,即使获得法院批准转让的许可,所获得的资金在扣除担保利益后也所剩无几。所以这种融资的方式一般以资产无担保负担为前提。

第五,资本结构调整方案(plan of recapitalization)。当债务人为上市公司时,可以通过发行公司股票的方式从投资者那里取得资金,或者用股票交换债权人手中的债权从而解决资金问题。这种方式在资产重组方案部分已经述及。

4.资产处置方案

从目前已经进行的上市公司重整实践来看,有相当一部分的经营方案的基本思路为:彻底剥离原有的资产,仅仅保留上市公司的“空壳”,然后由重组方在空壳中注入优质资产,以使重整的上市公司恢复持续经营能力,从而实现恢复上市。这其实是一个资产处置方案,重组领域内往往称之为“借空壳”式的方案。

目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以及理论界对“借空壳”式的经营方案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在上市公司彻底剥离原来的资产,由重组方在空壳中注入优质资产,这种模式属于纯粹意义上的资产重组,不具有“经营”的意义,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种“借壳”式的经营方案不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经营方案”,也不符合破产重整的立法本意。

我们认为,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如果上市公司的资产不具有盈利能力,或者根本上就是垃圾资产,那么,在不剥离这些资产的情况下,重组方是不会积极参与重组的。因为在重组后,这些不良资产会成为公司经营乃至盈利的负担。而对这样的上市公司来说,其最有价值的可能就是作为上市公司本身的“壳”资源,在重整中,剥离不良资产,由重组方在净壳中注入净资产,成为其恢复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必然选择。如果不认可这样“借壳”式的经营方案,这样的上市公司重整将无路可走,其退市甚至破产引起社会的震荡加剧,在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发展尚不成熟,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尚缺乏理性投资的意识和水平的情况下,社会代价将是高昂的。基于此,我们认为,考虑到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性,尤其是其重组的特殊价值所在,仍应该认可“借壳”式的经营方案。

(三) 经营方案设计的特殊考虑

由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各不相同,其行业或产业特点和市场需求也不同,如果是制造业企业,那么在产品的差异就更大。在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鉴于管理人一般都是法律或财务专业从业人员,不可能对于所有的其他生产或服务性行业均有着透彻地了解,而经营方案是操作性很强的一个文件,其所涉及的内容往往会超出管理人的专业范围,因此在制定经营方案的过程中,在必要时,应聘请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评估风险、进行预测,并提出相应的专家意见,以确保经营方案能够得到现实有效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