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分类
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范围的界定有着较大的差别,总体而言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对破产债权作广义上的定义,即包括所有要求付款的权利,不论数额是否确定、是否到期、有无争议、有无担保,都可以视为破产债权。这种模式主要以美国破产法为代表。二是对破产债权进行狭义上的定义,将破产债权分为优先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这种模式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以日本法为代表,规定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享有的无财产担保的一切财产请求权,包括优先权、普通破产债权和劣后破产债权。另一种以台湾地区“公司法”为代表,规定破产债权只分为优先权和普通破产债权,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的其他债权被列为除斥债权,不得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按以下类别进行分类:(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债务人所欠税款;(4)普通债权。另外,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从目前的实践看,各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都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分类的,但是,尚未有单独设立小额债权组进行表决的案例。
二、债权调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除债务人欠缴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得减免外,其他债权都可以进行调整。对于债权如何调整,企业破产法并未直接做出规定,仅仅是在其第八十七条规定,如果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的调整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裁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三点:(1)对于债务人欠缴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得减免。(2)对于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只要各表决组表决通过,原则上对于如何调整没有限制。(3)如果相应表决组未通过,对于债权调整,则必须满足以下要求: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将得到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得到公平对待。
从目前重整程序已经终止的上市公司看,对于担保债权都能就担保财产获得全额清偿;对于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都全额清偿,不作调整;对于普通债权,基本都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考虑到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除非相应表决组表决通过,否则不能进行调整,因此,这里重点关注普通债权的如下调整问题。
1.重整程序中的普通债权清偿率
从已有上市公司重整案例来看,除了少数几家在重整中的清偿率较之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偿率未有提高外,其余上市公司在重整中的清偿率都大大高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偿率。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在普通债权组表决末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只要该组的清偿率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即可向法院申请批准,但是,原则上,重整中的清偿率要高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偿率。否则,对于普通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上市公司通过重整豁免巨额债务并获得重生,最大受益人即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因为如果破产清算,股东的权益将彻底丧失。同时,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一般都不会损失。这样,仅仅让普通债权人作出巨大牺牲,不符合公平原则。制作方案前,应对上市公司在破产清算下的普通债权清偿率进行测算,并在允许的情况下有所提高,以体现重整程序对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
2.普通债权调整的范围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普通债权调整的范围根据不同情况而有所区别。一是对全部普通债权统一进行调整,包括对全部普通债权统一规定固定的偿债比例;对全部普通债权人统一规定浮动的偿债比例,实际比例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全部普通债权人规定统一偿债比例,其余部分由受让资产方承担等。二是根据债权额大小分别规定不同的偿债比例。
从实践来看,在区别调整的案例中,一般都是对一定额度以下的债权规定全额清偿或较高的清偿率,其原因在于小额债权人往往人数较多,且经常涉及个体经营者等敏感类债权,获得小额债权人的支持对于普通债权组表决通过及维持社会稳定均有一定意义。应该认为,在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无论对普通债权进行统一调整,还是根据债权额大小进行区别调整,都是适宜的。但是,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普通债权组表决通过,那么,区别调整需要慎重考虑及精心设计,不能有违反公平原则的嫌疑。
3.少数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这样的多数决的制度中,如何保护少数主体的利益,始终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为了保护中小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保护中小债权人利益的作用。
但是,我们认为,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少数债权人利益,还有必要强化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制度。否则,债权人,尤其是中小债权人很可能在并不知情债务人资产负债真实状况的情况下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在提交债权人会议批准前,应由管理人对债权人比较关注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主要内容,尤其是资产负债状况、债权分类情况、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偿比例、债权调整方案等内容进行详细说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有义务回答以债权人为主的相关利益主体的质询。
三、债权调整方案的制定
(一)提高债权清偿率
1.提高普通债权清偿率
普通债权主要是指除有担保债权外的普通债权,包括各种优先权、税收债权、小额债权、职工债权、尚未履行完毕的债权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只要该组的清偿率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即可向法院申请批准。而从已有上市公司重整案例来看,大部分上市公司在重整中的清偿率都大大高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偿率。
公司通过重整豁免巨额债务并获得重生,最大受益人即为公司股东。因为如果破产清算,股东的权益将彻底丧失。同时,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一般都不会损失。这样,仅仅让普通债权人做出巨大牺牲,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在制作债权调整方案前,应对公司在破产清算下的普通债权清偿率进行测算,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所提高,以体现重整程序对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普通债权调整的范围根据不同情况而有所区别。一是对全部普通债权进行统一调整,包括;对全部普通债权统一规定固定的偿债比例;对全部普通债权人统一规定浮动的偿债比例,实际比例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全部普通债权人规定统一偿债比例,其余部分由受让资产方承担等。二是根据债权额大小分别规定不同的偿债比例,下文将就如何保护小额债权人提出建议。
2.保障担保债权得以足额受偿
担保债权因被担保而享有优先受偿的资格。《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了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基于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本质区别,为了避免担保债权最终作为普通债权而得以清偿,在制作债权调整方案的同时,管理人应当尽可能地保障担保债权能够足额受偿。对于可以变现的担保物,所获得的财产应足额清偿担保债权人;对于不可以变现的担保物,管理人应在制作债权调整方案过程中根据其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保证担保债权人能够足额受偿。
(二)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这样的多数决制度中,如何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始终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为了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对在实体法上具有同一性质的债权人平等对待,而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则根据其差异来对待的做法是符合公平理念的。而且,在依照公平理念认为合理的范围内,就实体法上具有同一性质的权利之间待遇也允许有差异。各国的重整实务都对小额债权进行了特殊规定:《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12条第4款规定,若早期偿付小额债权,更生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时,法院即使在决定更生计划认可之前,亦可根据财产管理人的申请,许可其偿付。《韩国统一倒产法》第218条规定,小额债权被排除在与其他同种的债权之间的形式性平等。即使在同种其他债权减少50%的情形下,也允许全额认定小额债权。《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76条规定,在占总债权额5%范围内,金额较小的,且不超过法令规定债权,应立刻全额清偿。可见,法律虽未规定对小额债权人当然偿付,而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各国的规定已给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提供了借鉴。
在制定债权调整方案时,可视实际情况对一定额度以下的债权设立单独的小额债权组,并对其规定较高的清偿比例、较短的清偿期间,甚至提前清偿。理由是:(1)小额债权人所涉及的人数往往较多,且经常涉及个体经营者等敏感类债权,以上规定有利于简化程序,加快进度,提高效率,减少费用,对维护社会稳定也有一定意义。(2)小额债权所涉债权数额小,对小额债权人的清偿不至于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造成太大的影响,又可大大减少债权人总数,有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3)如果减少对小额债权人的份额清偿,他们会不同意重整方案,而希望进入清算程序。这样的话,先行满足小额债权人的债权,会减少通过重整计划的障碍,减少进入实质层面的表决人数。例如,同样是普通的无担保的债权人,重整计划可以将所有的小额债权人分为一组,并规定凡小额债权人可以获得全部清偿;与此同时,可以规定超过一定数额的债权人归入一组,它们的清偿比例可以是80%。(4)小额债权人本来的额度就小,参加重整程序的成本又高,如果不如上规定,那么对小额债权人往往是个沉重负担,不利于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
另外,为更有效保护小额债权人利益,还有必要强化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否则小额债权人很可能在不知道债务人资产负债真实状况的情况下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在提交债权人会议批准前,应由管理人对债权人比较关注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主要内容,尤其是资产负债状况、债权分类情况、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偿比例、债权调整方案等内容进行详细说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有义务回答以债权人为主的相关利益主体的质询。
四、债权调整方案的目的与效果
债权调整的目的是为了减轻企业偿付债务的负担,改善财产状况和经营情况,以实现企业复兴。
(一)企业维持
企业维持是债权调整方案最直接的目标。企业濒临破产,利益冲突愈加复杂与激烈,如果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需求,接受对己方债权必要的调整,利己的动机只能导致非理性地同归于尽,最终落个“杀马分肉”的结局,这样不仅会浪费资源,而且会引起一连串的社会问题。根据营运价值理论,在许多情况下,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它的清算价值。因为企业的营运价值中包含了商业信誉、供应渠道、销售网络、企业文化等无形资产和利益,而这些无形资产和利益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无法通过出售变现的;同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于企业资产急于售出变现以偿还债务,无疑会造成资产价值的损耗。如果企业能继续经营,这些价值就会在以后的经营中得到体现。
企业维持有利于各利害关系人在利益与共的基础上追求财富的最大化。当企业有重整的可能时,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让各利害关系人看到重整成功、企业复兴的美好前景:债权人可以得到比清算程序更高的清偿;债务人可以东山再起;股东在企业复兴后,股东利益得到恢复;雇员免于失业,工资福利得到保障;政府的税收得以实现;社会利益得到维护。这个共赢的结果,需要各利害关系人认识到各自的利益是与企业的兴衰相联系的,不能盲目地追求私利,只有同舟共济,才能共渡难关。企业维持,特别是大企业的维持,对于保证充分就业、维护与企业相关的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持企业财产价值和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如担保债权人,他们往往不情愿承担重整的风险,更希望通过清算程序和出售担保物权保住其既有债权,如何说服这类债权人接受债权调整,是债权调整中的重点和难点。
(二)维持社会稳定
由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看,具有破产法性质的法律规定,最早萌芽于简单商品经济的古罗马国家,其产生的最初动因,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古罗马财产委付制度的产生就是要用一种和平的债务清偿方式来代替执行债务人身体等野蛮的清偿方式,用集中、有序清偿来避免各债权人为满足其债权而展开的无序争夺,其最初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稳定。重整程序更加突出地体现了这一点。重整程序具有社会本位性质。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重整具有债务清偿与企业重组结合、私权保护与社会利益协调的特点,重整制度体现国家公权力通过司法程序对私人经济活动的主动介入,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强调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通过重整程序,不仅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维护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的权益,而且可以防止企业连锁破产、职工失业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不稳定等问题。
维持社会稳定不仅要维护社会政治秩序稳定,避免出现社会动乱,而且还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避免企业破产事件破坏市场交易规则的稳定性,破坏市场交易主体的交易预期。当一个大企业破产,会产生许多负面影响,会影响到关联企业、相关产业的生产和发展。由于利益冲突具有传导性,一个大企业的破产往往会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相关产业、关联企业可能也会陷入危机,大量企业破产就会导致金融风险增加,甚至发生金融危机,社会秩序也会发生动荡。覆巢之下岂有完卵,在一个政治动荡的环境中,所有利益相关人的预期利益都无法得到保证,企业破产会使债权人、股东、雇员遭受重大损失,也会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是每一个权利人共同的利益需求。
重整制度就是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使企业维持乃至复兴来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对债权人在债权上的让步,企业维持并得以复兴,债权得以实现,债务得以清偿,股东因投资而获益,雇员的生计也有了保障,社会稳定得到维护。
(三)实现社会公正
在企业重整的情况下,各相关主体的利益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和调整,由于不可能全部满足所有参与人的利益要求,如何在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公正的利益分配,便是在维持社会稳定之外最重要的事情了。
社会公正首先是实体意义上公正,是指公正地对待利益相关人的实体权利或实体利益。在重整程序中,各种利益诉求形成复杂尖锐的利益冲突,完全平等地对待所有这些诉求是不可能的,也是不适当的,协调这些利益冲突应该追求一个相对公平的结果。一个基本途径就是将这些利益诉求划分种类,对不同种类权利以不同对待,同类权利同等对待。破产重整程序就是在更大的范围平衡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是对债权人、债务人、雇员、股东、企业高管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各利益群体利益的综合平衡。
社会公正还是程序意义上公正,是指公正地对待利益相关人的程序权利或程序利益。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正当程序是权利的重要保障。程序的功能不仅在于实现实体法内容,正当程序还能够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这就是通过程序实现正当化,即程序过程本身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为实现程序正义,程序应该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应该具备保证利害关系者实质性参与的所有要素,程序参加的结果应当公示。重整程序的程序意义尤其明显,企业重整会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和调整,通过一个公正的程序使他们接受利益平衡的结果。为了实现程序公正,重整程序应该尽量保证利益相关人参与程序,在债权清偿程序中提供渠道,保证他们真正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而且程序应该尽量透明公开,以便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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