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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专题之九: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发布时间:2023-08-01 10:57:29 阅读次数:183

强制批准是指当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法院可以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那么,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一、强制批准的定义及立法意义

(一)强制批准的定义

强制批准是指当重整计划未能获得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法院可以裁定批准该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作为重整程序中一项特有的制度,实质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商业自主的强力干预。它最早来源于美国破产学界所提到的强制批准权(cram-down power),cram-down译为“强塞”,意为当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关系人会议表决后,如果该草案仅能得到部分组别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在充分保障反对者利益的前提下,法院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将重整计划“强塞”给那些持不同意见的反对者。所以,法院在审查强制批准的案件时,应当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审慎运用该项权力,以期达到最佳效果。

(二)强制批准的立法意义

强制批准制度的立法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强制批准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相调和,着眼于社会利益的维护;第二,重整程序相对于清算程序来说,重整会使公司的营运价值得以体现,并且获得比清算程序中更多的清偿,所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相较于重整失败进入清算程序更符合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避免了债务人走上破产清算的道路,有利于债务人的重建及复兴;第四,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避免了一旦草案不被通过致使谈判陷入僵局的局面,有助于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符合效率原则。

二、各国及地区关于强制批准的立法例

(一)美国破产法的规定

《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9条(b)规定,只要计划对于受到削减的没有接受计划的债权或股权没有不公正的对待,而其他认可的条件已经具备时,法院可以不顾其反对而批准计划。第1129条(b)(2)规定,在本条意义上,计划对每一类债权或股权的公正和平等的条件包括下列要求:第一,对于有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在该债权得到承认的数额内,保留其担保权,而不论该财产是由债务人保留还是转让他人,而且,该债权人所得到的延期支付不少于其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或出卖担保财产而将其在该财产上的利益予以实现,或者该债权的持有人明确无疑地实现了担保权。第二,对于无担保的债权,该债权人应对其被承认的请求权于计划生效日得到现金清偿,或者顺序在后的债权人或股权人得不到清偿或分配。第三,对于股权,计划规定该类股权的持有人接受或保留一定的财产,其价值在计划生效之时等于下列中最大者:该持有人有权享有的任何确定的清算优先权的数额;该持有人有权享有的任何确定的补偿合格或该利益的价值,或者次位的权益持有人得不到任何财产分配。第四,计划的主要目的不是规避纳税或者适用1933年《证券法》第5条的规定。

(二)日本破产法的规定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4条规定:“在就更生计划召集的关系人会议上,即使有的组未得到法定额或法定人数以上表决权人的同意,法院亦可变更计划草案,对该组的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或股东可以依下列保护其权利的方法之一,而作出计划认可的裁定:第一,对于更生担保权人,使担保权的标的财产、权利依然存续,将其转移于新公司、转让他人或保留于公司;第二,将更生担保权人之担保财产、偿还更生债权人的公司财产和将分配给公司股东的剩余财产,以法院所定公正交易价额以上价额变卖,以所得价金中扣除变卖费用后的余额实行清偿、分配或将其提存;第三,以法院规定的该权利的公正交易价格向权利人支付;第四,其他类似前项的方法,公正均衡地保护权利人。”

(三)其他

《韩国统一倒产法》第244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7条也有相关规定。归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第一,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为各国及地区法律所认可,强制批准制度既是重整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一项重要的补救措施,否则重整除了限制物权的行使以外,就无异于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了。第二,各国及地区设定的强制批准的条件是相似的。即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给予那些没有接受草案的权利人以公平和充分的保护。第三,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重点要考察债务人有无再建的价值,也就是说,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鲜明地体现了国家的介入因素以及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出发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意图。而美国、日本等国对重整计划不获关系人会议通过的强行许可的补救,对我国重整立法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三、法院强制批准的原则

强制批准是法院批准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特殊形式,除了遵循正常批准情况一些通用的原则如合法、公正与公开、诚信、可行性、平衡保护等原则以外,法院还应当遵循以下特殊的批准原则。

(一)最大利益原则

最大利益原则(best interests),即无论表决人所属的表决组是否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只要该表决人没有投赞成票,法院就应当保证他们得到不低于债务人破产清算可得到的金额。作为该原则的派生,如果有一个拒绝接受者能够证明若依清算程序,其将得到更高的金额,法院就不得作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体现了该原则,即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从法律规定看,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强制批准的情形,尚未扩展至正常批准。

(二)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指,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才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最低限度接受究竟是否应成为强制批准的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赞成的观点认为,如果所有表决组均未接受重整计划,而法院此时依然强制批准,则带有专制色彩。这个原则的设定既是一种对债权人意思的尊重,也是对法院滥用强制批准权的一种限制。而反对的观点认为,该原则在《企业破产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故不应将最低限度接受作为强制批准的原则。在关于《企业破产法》新的司法解释讨论稿中,已将此原则明确,即最低限度接受是强制批准的原则之一。

(三)不歧视原则

不歧视原则又称作公平对待原则,是指法院对那些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成员的权益安排不得逊色于其他相同性质的表决组,且其受偿率不得低于依清算程序可以得到的受偿率。即是说,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相同比例的清偿。该原则只是针对那些反对重整计划的表决组,而不针对某一组内持反对意见的权利人。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股东都接受了重整计划,则法院就不再考虑该原则。

(四)绝对优先原则

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则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开始获得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就体现了绝对优先原则。法律对清算程序所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同样适用。绝对优先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获得清偿;其二,重整计划必须保证,在这个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顺序高于这个组的其他各组不能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百分之百的清偿。宝硕股份重整计划草案遵循了绝对优先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四、强制批准的形式要件

(一)强制批准的时间要求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何时得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加以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在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即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此处“合理期限”应当考虑到各方利益的后续影响,避免破产程序的过度延长。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从条文中可以看出,此处与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一致通过的正常批准时间要求是一样的,法院均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

(二)强制批准的申请人

强制批准的申请主体应当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条文中规定,向法院提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人是债务人或管理人,这与该法中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是一致的。该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三)程序上的要求

1.申请强制批准的前提

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看,申请强制批准应该具备两个前提:

(1)协商程序。这里的协商程序是指,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中,如果有任何组别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应允许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协商程序应以不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争议,即协商程序是否是再次表决的前置程序?如果是前置程序,那么协商的期限是多久?我们认为,协商程序应当作为再次表决的前置程序,因为进行协商是最大限度地争取当事人的支持,消除表决组内部就重整的利益安排存在的重大分歧,可以尽量减少法院强制批准的风险;就协商的时间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但同时也应当注重效率原则。

(2)未通过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未通过。“再次表决未通过”比较容易理解,而“拒绝再次表决”法条中并未给出其评价标准。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如该表决组接到会议通知后未在指定时间参加再次表决的会议或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拒绝再次表决等,可以认定为“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在宝硕股份重整案件中,经过协商后,普通债权组进行了第二次表决,依然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 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事宜是否已经告知了反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成员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批准申请,反对该草案的表决组成员有权向法院提交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书面异议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应当在对反对者提出的异议(如资产评估报告低估了资产价值,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债权的削减有失公允、出资人权益调整比例过小、债转股时引入的新出资人出资质量差影响债权清偿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才能审慎地决定是否行使强制批准的司法裁量权,并在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3.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与正常批准相比,除申请书、重整计划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各表决组的表决情况等材料外,申请强制批准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还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的成员情况;(2)债务人或管理人与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成员协商的情况;(3)表决组成员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原因分析;(4)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与可行性分析;(5)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法院对强制批准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方式

1. 召开听证会

《企业破产法》对于法院强制批准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调查听证程序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但我们认为,法院可以在作出强制批准的决定前,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通过举行听证会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的权益调整和商业判断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因为在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在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对重整计划草案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人数更多,重整计划草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更大,故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很有必要。在召开听证会时,法院还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领域内的专家发表意见,以确保法院能够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作出全面评估,并作出正确判断。

2.在必要时征求证券监管等部门的意见

法院在强制批准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过程中,可结合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重整措施,就遇到的问题(如重整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行政许可问题以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涉及中小投资者的保护等)征求证券监管部门的意见。因为这其中涉及了行政许可前置程序、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及社会稳定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所以在必要时征求证券监管等部门的意见,可以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确保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

3.关于是否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探讨

目前,因上市公司重整触及面广,涉及大量的社会问题,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各地法院在强制批准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前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在强制批准非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时是否也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我们认为,非上市公司的强制批准一般情况下不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除非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因为非上市公司的强制批准所涉及的问题和其涵盖面相较于上市公司要简单一些,并且其自身问题的复杂程度亦小于上市公司,故本着节省司法资源、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出发,除了较为重大、复杂的非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重整草案强制批准需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以外,其他非上市公司重整草案的强制批准均不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五、强制批准的实体要件

(一)法院对强制批准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申请的审查内容

法院在审查强制批准申请时,应重点审查如下事项:

1.申请强制批准所应满足的条件

(1)担保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或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充分保护担保债权是对担保制度的维护,是对市场交易安全的基础进行保障,同时,也可以使债务人在重整中的信用得到维护。但《企业破产法》对如何保护担保债权的处理方式未作规定。

(2)职工债权及税款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或者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条文中所提到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此即职工债权;第一款第(三)项内容为“债务人所欠税款”,此即税款债权。在审判实践中,税款债权是否包括债务人所欠的税款滞纳金这一问题素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税款滞纳金不应包含在税款债权中。而对于全额清偿的涵义,在税款债权中即指货币清偿;而在职工债权中既指货币清偿,亦包括以金钱以外的其他方式(如股权、实物清偿等)替代清偿。而由于职工债权的处理关系到社会稳定,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职工债权的清偿,在时间上往往要优先考虑。

(3)普通债权获得不低于清算程序中的清偿比例或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这一规定体现了重整计划批准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在适用这一规定时,需要分析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下的债务清偿率。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应当在草案中向债权人提供清算分析的相关数据。在草案表决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认为制定人在清算分析中存在对清算清偿比例的低估,可以对清算分析提出异议,要求草案制定人予以解释说明并修正。

(4)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出资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那么,对于法条中的“公平、公正”应当如何理解呢?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对所有股东的权益调整应当坚持实质上的“公平、公正”;其次,对同一类型的股东权益调整应一视同仁;再次,为上市公司重整作出贡献的股东权益应当受到补偿;最后,在公司净资产为正值时,对股东权益调整应当注意保护股东实质权益。此种情况下,股东股权还有一定的价值。此时进行股东权益调整,须注意调整后的股东实质权益价值不得低于调整前,否则将造成股东权益被强制剥夺,从而引发不公平。在公司净资产值为负时,对股东权益调整应重点关注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在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股东是企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不能在债权人之前从公司得到利益。而在企业破产重整的情况下,重整方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一般是部分削减。股东的权益在重整成功后甚至可能超过重整前。债权人承担了债权大幅削减的不利影响,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当公司净资产值是负值时,“公平”、“公正”不仅仅体现在对出资人之间的权益调整公平、公正,也不仅仅是要保护出资人的利益,还要注意平衡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平”与“公正”。

(5)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且不违反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这是《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不违反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是指该法的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法律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这两个原则针对的是反对公司重整计划的权利组,若某一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则法院就不再考虑该两个原则。此外,这两个原则不适用于某一组内部持反对意见的人,而只适用于持反对意见的组。

(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这是《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项规定虽主要是一个商业判断,但就司法角度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其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确保破产企业在后续经营中不存在法律风险;其二,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备商业上的可行性。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征求专家的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7)在普通债权人和出资人之间确立合理的利益分配规则。《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分配规则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会有这样一种情况:当债务人的负债超过了企业价值时,重整计划在要求债权人减免债权的同时还可能保留股东的权益,有失公允。所以我们认为,在普通债权人和出资人之间应当确立合理的利益分配规则。可以参考《美国破产法》,即重整计划应保证在普通债权人得到完全清偿前,股东不应得到清偿。因为股东是企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不能在债权人之前从公司得到利益,该规则确定了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规则,对债权人的利益能给予强有力保护。当然,债权人优先于股东清偿的规则的前提只在强制批准时适用,而在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是不适用的,因为按照私法自治原则,任何一组债权人有权通过协商接受重整计划,放弃保护。

2.重整计划草案对清算状态下和重整条件下清偿比例的测算是否准确

确定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计算的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益关系人的应有利益。测算时要对全部资产(包括对外应收款)进行客观评估,对可能发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作出合理的预算。如果债权人对测算结果持有异议,则法院应当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审慎行使裁量权。

3.未表决通过的原因

法院应当分析相关权利人未表决通过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原因,是因为债权人无决策权(如某些银行),还是因为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本身有意见,或者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隔阂而不愿配合债务人重整。在充分考虑反对者意见的合理性之后,法院可以协调各方利益,再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4.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具有可行性

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的过程中,必须对重整计划草案将来有无实现的可能作出一定的判断。只有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草案才能得到法院的批准。一般来说,法院审查的方面包括申请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已对债务清偿方案、清偿资金来源等作出了明确的安排,债务重整方案是否具有可操作性,资产重组是否具有可行性等。

5.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包含了对出资人权益削减的内容

一般认为,如果债权削减很大,而出资人权益调整比例过小或没有调整,或者大股东对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应分担更多损失而重整计划草案没有体现,即可以认为重整计划有失公允。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必须严格审查,不能违法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二)因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强制批准时的注意事项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批准的前提条件为普通债权组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于出资人组来说,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

可见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强制批准的条件门槛不同:如普通债权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那么需要分别计算在破产清算条件下与重整条件下的清偿比例,只有在重整条件下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法院才能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如出资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那么并没有所谓的清偿比例计算,而是需要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做到“公平、公正”。即首先,对所有股东的权益调整应当坚持实质上的“公平、公正”;其次,对同一类型的股东权益调整应一视同仁;再次,为上市公司重整作出贡献的股东权益应当受到补偿;最后,当公司净资产为正值时,对股东权益调整应当注意保护股东实质权益;当公司净资产是负值时,还要注意平衡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强制批准重物计划草案。

(三)法院强制批准时对债权人与出资人利益的平衡

《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债权人利益优于出资人的分配规则,实践中,曾出现过债权人因削减债权最终承受了重整的损失,而股东则因为削减股权的比例不大通过重整后的股票溢价反而取得了巨额利益。

我们认为,普通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在重整计划中应确定分配利益的顺序。参考《美国破产法》,重整计划应保证在普通债权人得到完全清偿前,股东不应得到清偿。因为股东是企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不能在债权人之前从公司得到利益,该规则确定了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规则,对债权人的利益能给予强有力的保护。当然,债权人优先于股东清偿的规则只是在强制批准时适用。上市公司走到破产重整的地步,其控股股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大部分的重整成本,而债权人、其他中小股东为了重整的成功也必须作出必要利益牺牲。

六、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后的法律效果

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强制批准后即产生正式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债务人再建复兴的进程正式展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重整计划生效。《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二,重整程序终止。《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应当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重整程序的终止意味着《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期间的种种营业保护措施不再适用,债务人转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第三,破产程序对债权人个别行使权利的限制措施继续有效。重整程序的终止并不意味着重整程序的终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企业破产法》第二节规定的对债权人个别行使权利的限制措施仍然有效。因此,债务人在此阶段仍不得在重整计划以外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债权人也不得为个别清偿对债务人采取任何追债行动,包括诉讼保全和民事执行。第四,对其他程序的效力。因重整程序优于其他程序,故当重整计划被法院认可后,曾因重整程序而中止的其他程序应当终结。这主要是指重整程序是由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转换而来的情况。第五,当事人不能对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提起上诉。《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裁定提起上诉,一般认为当事人不能对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提起上诉。但当事人能否对上述裁定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我们认为,鉴于批准重整计划是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的一项重大程序,从审判监督的角度看,可以考虑确定复议权或异议权作为救济手段。此外,根据《破产案件规定》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重整程序中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通知纠正或裁定指令下级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如果重整计划未获得法院强制批准,《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重整计划未获批准,则债务人将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因重整计划存在瑕疵而导致法院不批准重整计划,使债务人被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消亡,这显然是有违债务人初衷的,也不是债权人、出资人等其他利益主体所希望的结果。我们认为,如果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符合批准的基本标准,法院可以要求管理人或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对重整计划存在的瑕疵进行补正,而不当然地宣告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只有当重整计划存在严重缺陷无法修正,或是修正后的重整计划仍然无法符合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所采信的审查标准时,法院方可宣告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