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一起申报,免费申报债权!
> 首页 > 法律知识 > 破产专题

破产重整与整顿、和解、清算之比较

发布时间:2023-11-06 04:55:45 阅读次数:267


一、破产重整与整顿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章“和解和整顿”专章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整顿制度。有学者认为,这可称之为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整顿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只是和解程序的一部分,即整顿是为达到实现和解协议目的的手段,与重整制度相比,根本不具备重整制度的基本特征,因而不能称之为破产重整制度。主要原因是:

(一)整顿与和解融为一体

在西方国家,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破产预防制度,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积极拯救债务人,而后者则只能消极地预防债务人破产。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后,企业才可以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如果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没有提出整顿申请,企业也就无权提出和解申请。这实质上是把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整顿申请作为企业同债权人和解的前提。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后,必须由企业向债权人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达成和解协议后,经法院认可才能中止破产程序,进行企业整顿,这又使得和解变成了整顿的条件。总之,《企业破产法(试行)》将和解和整顿融为一体,否定了两种破产预防制度或程序的独立性,整顿依附于和解的结果必然限制整顿制度的实施,从而难以发挥整顿制度在预防企业破产中的独特作用。

(二)整顿须以破产程序的开始为前提

现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其申请的提出不以破产程序开始为前提,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均可对债务人直接提出重整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整顿申请只有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才能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且必须是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开始整顿程序。这种规定,剥夺了企业主动申请整顿的权利,往往使企业处于被动地位,增加了整顿的难度。

(三)整顿的申请人和主持人都是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依《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企业整顿的申请人是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无权提出整顿申请。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这与现代破产重整制度格格不入。在现代破产重整制度下,债务人可以自己提出重整申请,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管理层可以继续营运企业,也可以由专门的营业机构如管理人负责企业重整期间的营业。《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这种规定,体现了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具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其结果必然是整顿徒有虚名,实际上完全是一种政府行为,这与现代公司重整制度形成了强烈反差。

(四)债权人在整顿制度中毫无地位可言

《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①从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债权人对于企业整顿,除被告知整顿情况外,对整顿方案既无发言权,也无决定权。总而言之,债权人在企业整顿中毫无地位可言。而在现代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对于重整方案享有表决权,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有力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整顿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漠视,充分说明这种整顿制度不可与现代意义上的公司重整制度相提并论。

二、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

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的确立,从根本上动摇了破产法的传统框架,促成了破产立法价值的历史性变化,开辟了在公平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实现困境企业再建和复兴的途径。如果说和解制度的确立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一次革命,那么重整制度的产生则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二次革命。人们不禁由此产生疑问,既然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都具有预防债务人破产,为债务人提供重整旗鼓的机会的作用,那为什么有了和解制度后还会产生重整制度?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到底是什么关系?和解制度主要着眼于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和解协议仅仅是一个偿债计划,和解程序一般不涉及对债务人内部事务的调整和安排,这些因素决定了和解制度只能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不能胜任积极拯救债务人的角色,因而单纯的和解制度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制度,在预防破产、拯救企业方面所能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重整制度则克服了和解制度的局限性,它以积极拯救债务人为目的,以调整安排债务人内部事务、改善其经营管理为主要内容,因而它是一种积极拯救债务人的制度。

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虽然都是对传统破产法的否定,其目的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引进破产预防制度,以避免企业破产清算,在程序的推进中均贯彻当事人申请主义的程序启动原则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它们的差别是明显的,主要表现为:

(一)目的不同

在预防债务人破产上,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的目标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和解制度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来维持债务人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讲,其主观上并不关心债务人的生死,债务人的生存只是为了对其债权进行更多的清偿。如果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债务人能够继续生存下来,那也是和解的客观结果并非债权人的主观愿望。因此,和解制度在预防债务人破产上具有消极性。重整制度的目的则更进一层,除消极维持债务人的存在外,更重要的是深入企业内部,寻找其深层“病因”,同时采取有效对策,使其重新具有健全营业的能力,因而在预防债务人破产上具有积极性的特点。

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与破产清算的范围相同,包括一切债务人,如公司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及个人等。而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除美国等极少数国家可适用于公司、合伙及个人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将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限制在公司企业的范围内。如《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为“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不过,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适用对象是相同的,都是企业法人。

(三)申请人不同

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对于程序的开始虽然都采用当事人申请主义,但对于和解制度,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只有债务人才能成为申请权人。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除债务人外,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董事会等均可提出重整申请。法国1985年85—98号法律甚至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或经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宣布重整程序开始。①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只有债务人才能申请和解,但债务人、债权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均可申请重整。

(四)程序开始的原因不同

凡具有破产原因者,均可开始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除此之外,在债务人有不能支付的危险或可能时,亦可开始重整程序。也就是说,重整原因较和解原因宽泛,这是基于重整目的在于使债务人复兴使然。《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五)利害关系不同

在法律所维护的利害关系上,和解程序是在两方利益即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对立的状态下进行,且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主,股东在和解程序中并无任何发言权。重整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外,还包括债务人股东,且他们是“同心协力”共同致力于债务人的重整。

(六)效力不同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重整程序的效力高于和解程序。一经法院裁定重整后,有关债务人的破产、和解、强制执行等程序均应停止。二是对有财产担保或优先权的债权人的效力不同。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虽有强制力,但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不影响有财产担保或优先权的债权人实现其债权。而重整程序一经开始,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财产担保或优先权的债权人都必须依重整程序行使权利。

三、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时,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程序或制度。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有许多相同与交叉之处:(1)二者性质相同,同为特别程序而非一般民事诉讼程序;(2)二者均体现了债权人待遇公平这一原则,不允许给予个别债权人额外利益;(3)两种程序的开始均以申请为原则;(4)程序开始后的效果是一致的,即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一切民事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中止,债务人均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5)程序开始的原因都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区别表现为:首先,二者的目的不同,破产重整的目的在于挽救处于困境中的债务人;而破产清算的目的则在于公平将债务人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其次,二者的原因不完全相同,破产重整的原因较破产清算宽,当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时,也可开始重整程序,但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必要。可以这么说,破产清算原因必为破产重整原因,但破产重整原因不一定是破产清算原因。第三,申请人不同,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人除债务人、债权人外,还可以是企业的出资人,破产清算程序则只能是债务人、债权人。第四,适用的范围不同。这一点在国外破产法中表现明显,即破产清算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自然人,而破产重整一般只适用于法人。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无此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