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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23-05-22 01:25:29 阅读次数:279


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体现在:(1)中止或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2)对债权人的效力;(3)对债务人的效力;(4)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一)中止或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

德国、日本、英国等国立法例,均规定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已开始的破产程序应当终结,债务人不再受破产程序的拘束。如果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应重新开始破产程序。我国旧破产法规定认可和解协议时产生中止破产程序而不是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只有当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才能终结破产程序。这一立法观点与意大利破产法一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破产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但是,《企业破产法》改变旧破产法立法例,采纳了认可和解协议则破产程序应当终结的立法例,没有再设置破产程序的中止。《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和解协议不但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对未依法申报的债权人同样具有约束力,债权人是否依法申报、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否在表决中投同意票均不影响和解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破产法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债权人必须按照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债权额、清偿期和清偿方式接受清偿,不得在和解协议以外接受债务人的清偿,不得对债务人主张和解协议未规定的利益,不得在协议所规定的清偿期届满之前提出清偿要求。和解协议生效后,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开始或者继续民事执行程序。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即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及物上保证人,在和解协议中就债权人的权利规定延迟受偿、减免债务等约定不影响债权人按担保合同约定对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及物上保证人行使权利。

(三)对债务人的效力

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认为,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恢复和解申请以前的状态。和解协议经认可后,债务人财产管理处分权之限制立即解除,债务人的一切经济上交易行为、处分财产行为均得以自由为之。对债务人而言,最主要的义务是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二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允许和解协议所未规定之额外利益者,其允许不生效力。若债务人对某部分债权人私自允许额外利益而清偿,即破坏了公平受偿原则,对其他债权人之利益有所损害。故此种不公平之允许行为绝对不生效力。我国破产法对债务人的义务没有过多的规定,仅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四)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在我国,传统破产法理论认为,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应对其恢复破产程序并宣告其破产。但是,《破产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有特殊规定:“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常认为,《破产案件规定》

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规定之间并不矛盾,《破产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换言之,债务人完全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不属于该条适用范围。但是,我国立法机关最终没有接受司法解释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一观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以这样理解,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唯一的法律后果就是宣告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