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规定》)第77条第1款之规定,“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第7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破产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属于破产财产,破产企业应当依法变现收回。上述条款同时规定,“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按照上述规定,破产企业所持有的股权符合全资企业资不抵债或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情形时,管理人应停止追收。但是,停止追收的结果会导致大量“僵尸公司”泛滥,不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退出。
一、破产企业所持企业股权处理的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
2008年5月19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3款规定,“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如此规定除了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的价值在于警示、引导作用。据此,在破产实务中,企业破产后,尤其是大型企业破产后,破产管理人需要对破产企业持股的企业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发现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资不抵债情形的,应对企业申请破产,进行清算。
二、破产企业所持企业股权的评估及变现
在认定破产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并确定为破产财产后,需要对股权进行评估,为此后的股权变现提供参考标准。选择评估机构是股权变现的第一步。实践中选择评估机构的方式有:(1)由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直接选择;(2)通过招投标的竞争方式选择;(3)由法院通过摇珠的方式选择。而第三种方式由于其公平、透明的操作方式最为各地法院推崇。评估机构选定后,由管理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经评估,破产企业所持企业股权没有价值或为负值时,被投资公司可以自行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该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该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清算。但如果公司不自行清算、债权人也不要求对其强制清算时,为了彻底清算破产企业,避免破产企业承担未及时清算带来的法律责任,管理人需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并形成清算报告。若经清算,该企业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管理人应依法申请该企业破产。
经过评估,关联企业非资不抵债或股权有价值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2条关于破产财产处置方式的规定,予以变现。股权变现时需区分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对于非流通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采取单独拍卖、打包拍卖、协议转让方式或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对于流通股需按有关证券资产转让的方式进行变现,如采取场内集中竞价交易、场内大宗交易和场内协议等方式。
三、破产企业与投资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且股权价值为负、无法变现时的处理规则
破产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该投资企业与破产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股权价值为负、无法变现时,该下属企业可自行解散并依法自行清算或由下属企业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如果下属企业不自行清算、债权人也不申请对其强制清算时,破产企业可申请该下属企业破产。当关联企业分别破产时,就关涉到法院如何审理,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当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无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合并审理了多起关联企业破产案件。、
(一)实体合并原则的必要性
关联企业之间独特的企业结构及运作模式,决定其关注的是整个企业集团利益的最大化。这便会促使控制公司滥用控制地位,不当干预成员公司的经营活动,引发诸多法律问题,如关联企业内部存在管理人员混同、资产混同、账目不清、相互担保、利润操纵、隐匿资产、经济一体化现象。加上数量庞大的职工群体,安置任务重,无数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法律关系相当复杂且各种利益的平衡难度大,使得关联企业的破产比一般企业破产难度更大。如采用传统的分别破产清算,不但难以公正保护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因控制企业与其从属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分别进行,使用双倍资源,支出双倍的费用,必然导致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成本巨大。如果拘泥于法人独立人格,采用传统的分别破产制度,无疑增加了关联企业的资产清理难度。而通过合并清算,将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资产和信用合并,使所有债权人在同一个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可以兼顾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可以使控制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能够彻底退出市场,提高被产清算效率。
(二)实体合并原则的适用条件
1.主体要件
实体合并原则适用于关联企业之间,且关联企业需同时具备《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典型的关联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控股集团、母子公司、跨国公司、各种垄断形式的企业。
2.实质要件
关联企业之间大体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只有投资关系,没有任何交易;第二种除了投资关系外,还进行了法律允许的交易,且主要资产和主要管理人员之间没有混同;第三种主要资产混同、组织机构严重混同。前两种情形,关联企业同时破产时需分别清算,第三种情况因相互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无法分清双方的资产归属,债权人与其交易时通常信赖的是整个企业集团的资信状况,且事实上不可能分别清算,应进行合并清算。故在控股企业滥用控制地位,造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即资产混同、账户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损害债权人利益,可适用实体合并原则。
因此,当破产企业所投资的企业资不抵债或者股权价值为负值,且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如果同时存在关联公司滥用法入独立人格,并导致关联企业成员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等情形时,可考虑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进行清理。
上一页:破产清算程序结束后的追加分配
微信咨询
扫一扫 加好友
即可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