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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结束后的追加分配

发布时间:2023-05-31 10:07:45 阅读次数:255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以及相关破产法理论,追加分配是指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成,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而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法院按照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则对尚未获得满足的破产请求权进行清偿的补充性程序制度。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结束,一般而言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程序终结。但在某些情形下,破产程序终结后又追回或者发现新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且在先前的破产清算分配中债权人尚未获得完全清偿。在此情形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就需要启动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程序。

一、追加分配与财产分配

从广义上讲,追加分配仍属于破产财产分配的范畴,都属于将破产财产分配给广大债权人的程序性制度。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追加分配与狭义上的破产财产分配亦存在一定的区别,一般破产财产分配指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实施的破产财产分配程序,而追加分配指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属于破产人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并进而实施的分配程序。

二、追加分配与二次分配

值得注意的是,追加分配概念需区别于二次分配概念,因破产财产种类多,数量大及变现难度高等客观因素制约,管理人就已变现的财产先行分配,全部变现后再做最后分配,上述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破产财产进行多次分配的方式,称为二次分配,故二次分配仍属于狭义上的破产财产分配程序。

三、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分配财产的范围包括:

1、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即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和无效行为所追回的财产

因上述各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原则上应当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由管理人追回,与其他破产财产合并,以全部财产变价后合理地对债权人进行分配清偿。但如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并不知道有这些财产,在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因上述行为但未追回的财产,应当追回并补充分配给债权人。这类追回的破产财产具体包括:

(1)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终结后发现破产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祖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行为,有关财产应予以追回。

(2)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终结后发现,破产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存在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且债务人财产未受益的,有关财产应予以追回。

(3)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破产终结后发现,债务人存在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者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这些行为均为无效行为,有关财产应予以追回。

2、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有关财产应予以追回。由于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占据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或部分控制权,因而其侵占债务人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实践中发生的较多。应追回的财产包括两个部分:

(1)非正常收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操控公司的董事会或利用公司漏洞,给予自己过高的薪酬、奖金或期权计划攫取企业财产,以合法形式掩盖对公司财产的侵犯,从而损害股东利益。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应予以追回。

(2)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的企业登记在册的财产和账外财产。

3、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

总体来说,破产程序终结后出现的所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都应当列入追加分配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8条补充规定了几类应当追加分配的财产。据此,破产人应当供追加分配的其他财产主要包括:

(1)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而收回的款项。指对债务人破产前、破产后不应支出而支出或者虽应支出但多支出的错误支出予以纠正,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收回的款项。

(2)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判决确认破产人对财产拥有的权利,或者相对人承认破产人的财产权利。

(3)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包括三种情形:1获得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的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8条规定,对已知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了分配,但因该债权人未受领而由管理人提存的,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两个月债权人仍不领取的该部分提存的财产;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规定,在债权分配时,债权人的债权因存在诉讼或仲裁而未得到确认,管理人为其提存其分配额,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财产。

(4)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

除上述列举的财产应当追加分配外,其他任何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可以被分配的债务人财产都应当追加分配。

四、追加分配的适用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定,法院裁定实施追加分配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

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为2年,自破产程序终结时起算。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连续计算的不能中断和不能延长的固定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现符合上述规定的财产的,应当予以追回并进行追加分配。追加分配除斥期间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稳定经济流转关系,加速追加分配。依据《企业破产法》,破产程序终结的起算点有两种,一是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程序依照第43条规定的终结之日;二是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的情形,破产程序依照第120条规定的终结之日。

法院对有权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对追加分配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公告。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认为自己有权参加追加分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

2、追加分配之申请人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追回财产并追加分配还是在法院追回财产后债权人再请求追加分配。实务观点认可前种观点,如果债权人只能在法院追回财产后请求追加分配,将发生没有人来请求法院追回财产的情形。《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可以作为追加分配之申请人,但未规定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道加分配之申请人。如果是管理人发现破产财产的,其执行职务未完全终结时,我们认为其有向法院申请追加分配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人属于当然的申请主体。实务中不乏这样的例子,如上述南方证券破产案,深圳中院裁定终结南方证券破产程序后,保留部分破产清算组成员继续完成剩余清算事项,并根据清算组申请裁定实施第一次破产追加分配。

3、追加分配的分配方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追加分配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的方案需符合破产清算的有关规定。已在清算分配中获得满足的优先顺位债权人,不得参加追加分配。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债权属于不同顺位的,应首先清偿在先顺位的债权,同一顺位的债权不能全部满足的,按比例清偿。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根据最后的分配方案,确定应接受追加分配的债权人名单。

4、财产数量足以支付分配费用

由于进行追加分配需要一定人员和费用,没有必要以较多的人力和费用分配较少的财产。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如追回财产的数额较少,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例如场地费、会务费、材料费等,而且有理由相信已无可供进一步分配的财产,则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上交国库。实务中,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评估财产价值,严格把握“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尺度,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写在最后

追加分配制度是企业破产清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后,通过对破产财产的再发现和再分配,遏制债务人恶意逃债的行为,使广大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程度受偿,从而完善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同时,破产追加分配制度是破产撤销权和追回权的制度保障,解决了破产清算最终分配完成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又追回新的破产财产如何处理的实务难题,进一步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新《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较旧《企业破产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完善了追加分配制度。在财产范围上,系统列举了应追回或新发现破产财产的范围;在时间要件上,放宽了除斥期间的规定,由一年延长至两年;在启动追加分配程序的主体要件上,完成了从单一的由法院启动,债权人处于被动地位到债权人、未履职完毕的管理人可以申请启动的多元转变,这些制度规定为债权人、管理人在实践中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更加有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维护破产制度乃至社会经济的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