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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变卖

发布时间:2023-05-31 11:12:18 阅读次数:278

  

我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规定》)对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规定以拍卖为原则,但《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会议较大的自治权,即在债权人会议另外有决议的情况下,可以不通过拍卖方式处理破产财产;《破产案件规定》规定,“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同时规定,“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企业破产法》较《破产案件规定》对破产财产变价方式做了较大突破,即只要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情况下,就可以不通过拍卖方式处理破产财产,而不再受依法不能拍卖或者拍卖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限制。笔者认为,就法的位阶而言,《企业破产法》的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故在此问题上,只要债权人会议决议不采取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管理人就有权采取拍卖以外的变价方式处理破产财产。

一、变卖——拍卖以外的变价方式

破产财产种类繁多,有些财产不符合拍卖条件而无法拍卖,有些财产适用拍卖方式不利于实现其价值最大化,有些财产流拍多次,有些财产价值较低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等。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价值最大化,可以采取拍卖以外的方式,如变卖、折价抵债等方式处理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变卖是指管理人在处分破产财产时,参照资产评估报告,以适当的价格出售破产财产的行为方式。变卖可分为公开变卖方式或者协商变卖方式。

(一)变卖与拍卖的区别

第一,是否需通过公开竞买方式。拍卖必须采用公开竞买的方式,而变卖无此规定。

第二,是否需对标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需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确定最低价,而变卖无此严格要求。一般来说,有市场价的,参照市场价;没有市场价的,由管理人以自己认为适当的价格变卖。但实务操作中为避免以不合理价格处分标的物,即使以变卖方式处分破产财产,管理人也会委托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

第三,是否对拍卖机构、拍卖主持人的资质有特殊要求。拍卖对拍卖机构、拍卖主持人的资质有特殊要求,对拍卖程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变卖较拍卖的程序规定更为灵活,可不经过流拍程序直接对破产财产进行变卖,变卖人不需具备相应资质;不受时间和场所的限制,管理人可自行决定变卖时间和变卖场所。

第四,是否需要实现公告。拍卖需事先进行公告,并通知债务人或者有关第三人到场,而变卖无此规定。

(二)变卖方式应遵循的原则

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原则,我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案件规定》等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以变卖方式处分破产财产应遵循如下原则:

1、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是破产程序公平价值在破产财产变价过程中的具体体现”。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之一,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是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具体体现。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且要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同时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除非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虽然,公开不是变卖程序的必然要求,但鉴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要接受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的监督,公开才能保障财产处分的公正性,从而更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2、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应当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破产宣告以后,债务人已无拯救可能,其作为财产实体存续的唯一意义就是变价出售以供债权人清偿分配。及时拟定破产变价方案,有利于把握时机,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也有利于节省时间和减少费用,尽可能提高破产债权的清偿率,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二、变卖的程序要求

变卖是管理人依据事先确定的破产财产价格,出售破产财产的行为,一般而言,破产财产的变卖需履行如下程序:

(一)估价程序

《破产案件规定》第50条第2项规定,“清算组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第53条规定,“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5条关于“对变卖财产的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估价进行变卖”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变卖之前需评估作价。对破产财产的评估作价由管理人委托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二)其他程序

1、债权人会议决议并报法院

《企业破产法》第112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由此可见,以变卖方式出售破产财产应当事先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不得擅自决定。事后,管理人需将债权人会议决议向法院报告。实务中,为了避免就变卖事宜多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将变卖方案一起报债权人会议表决。变卖方案的内容包括财产变卖的定价原则、财产变卖的程序原则等。

2、变卖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应将其报给法院。

3、制定变卖会文件、发布公告

在正式变卖之前,管理人要制定变卖程序性文件,具体内容包括:确定及公布竞买人资格、变卖登记、变卖会纪律、变卖时间、竞价原则、变卖协议等。

4、签订成交协议书并报法院裁定

买受人竞价成功,变价程序结束后,管理人与买受人需签订成交协议书或变卖合同书。成交协议书或变卖合同书由管理人及买受人签字后,报法院裁定。

三、变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变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变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管理人从何时起对变卖标的物不再履行管理职责,需依据标的物的种类加以区分。根据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原则,我们认为变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也需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

(一)变卖标的物为动产时所有权转移

变卖标的物为动产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此时,管理人应做好动产的交接工作并制作交接签收材料,由买受人签署。至交付完成,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发生转移。

(二)变卖标的物为不动产时所有权转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如何确定的请示的答复》,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均属于强制措施,都可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且因三种变价方式中均由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导致所有权转移,与因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所有权转移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29条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点不以办理过户登记为要件,而是以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变卖是法定的变价方式之一,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变卖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拍卖相同,故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应适用《拍卖规定》第29条之规定,即“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