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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处理方式

发布时间:2023-06-06 10:39:07 阅读次数:266

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明确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是,该类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清算案件在实践中应如何进行清算?

破产实践中,债务人的注册地址往往人去楼空,公司的财务账册不完备,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也不甚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对于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案件,明确规定法院不得因债权人未能提供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而不予受理。此类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通过撤销或认定无效等方式否决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如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破产程序,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实务中,受理法院受理无财产、无人员、无账册的“三无”破产清算案件的办理思路是:第一,通过采取一定的法律措施,争取使案件受理时呈现出来的无法清算的状态演变为可正常清算;第二,如确实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裁定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为下一步债权人追究清算义务人的偿还责任做好铺垫。具体采取措施如下:

一、全力寻找债务人的人员、财务账册,争取案件能正常清算

对于受理破产申请时,未能通知债务人人员并未能取得债务人债务债权清册和账册的,首先要多方寻找人员和账册,尽量争取提供可正常清算的条件。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立即着手开展了对债务人的接管工作。如管理人前往债务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但发现其住所地已由其他单位使用,且没有找到债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也无从了解债务人的下落,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应前往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债务人的工商档案,寻访债务人的股东。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和控股股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负有向法院提交真实财产状况说明、移交财产、印章和账册等资料的义务,否则法院可依法追究责任。

二、尽可能穷尽手段,发现、追收债务人财产

破产案件受理之时呈现的人员下落不明、账册缺失的状态可能是终局性的,也可能是阶段性的,甚至可能是一种假象。需要通过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尽可能穷尽所有法律手段追收财产,并最终确定是否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实务中,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后,管理人会及时向国土部门查询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各银行查询账户开立情况,向工商部门查询债务人对外持股情况和股东出资情况,调取了债务人年检报告和相关的审计报表,并逐一进行核查,仔细寻找财产线索。

三、根据现有材料,完成债权审核

实务中,由于财务账册的缺失以及债务人人员的下落不明,对于原有合同的履行情况管理人无从得知。因此,在无法通过核对债务人的账簿对申报人的债权申报情况进行核对的情况下,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更多的是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着重审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材料。对于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除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外,一般予以确认;对于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着重审查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资料与所申报债权之间的关联程度、是否真实合法、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

四、裁定宣告破产并就现有财产进行分配后,终结破产程序

一般而言,在经过了依法清算,债务人确实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包括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又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追加分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依法清算,是指在全面掌握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基础上,对所有既有法律关系的彻底、概括的清理。但是,本案是在经过了诸多努力仍无账册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显然属于无法清算和无法全面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精神,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裁定终结程序,由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在裁定终结程序之前,是否需要宣告破产,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是因无法清算而终结程序,则清算实际并没有完成,也无法通过清算来判断债务人实际是否达到了破产界限,因此,没有必要也没有客观条件宣告破产;另一种意见认为,经过了法院指定管理人进行调查、清收资产后,仍发现无资产可全额清偿债务,即可根据现状来判断企业已达到破产界限,应当宣告破产后裁定终结程序。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二:

(1)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已具备破产条件的债务人所作出的宣告其为破产人的司法裁定。《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该条文,企业破产原因其实包括两种:一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二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管理人对债务人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股权投资等方面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债务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且银行账户已有两年多的时间没有进出账记录,公司所在地址也人去楼空,虽然无法通过账册记载来判断该公司是否已达资不抵债,但基本可看出债务人已经不再进行生产经营,客观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宣告破产的情形。

(2)管理人查实债务人尚有少量银行存款,在未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没有法律依据可对该部分存款进行处置分配,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也应当宣告破产并就现有财产进行分配,然后终结程序,终止企业的法人资格,让其退出市场,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