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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立案审查——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发布时间:2023-11-16 04:51:02 阅读次数:400


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并裁定受理申请后才可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立案审查是重整程序启动的关键环节。法院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形式审查是指审查重整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实质审查是指审查重整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


一、法院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形式审查

(一)重整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应当根据此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债务人住所地”的理解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即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市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注册地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对地域管辖权的审查重点,上市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注册地不属于该法院辖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2.级别管辖

《企业破产法》对所有破产案件包括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级别管辖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一般而言,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属于社会影响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因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二)重整主体资格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债权人、债务人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不得提出重整申请,而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则有权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这里需要探讨的是,上市公司均为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本划分为股份,且上市公司股份目前分为流通股和限售流通股,流通股具有充分的流通性,股份持有人变动频繁,因此以“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为标准确定股东申请权不适应上市公司的特殊性,缺乏可操作性。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可以将《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作进一步解释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上市公司破产前,上市公司或者连续180个交易日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的重整申请。因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必须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四类主体。

2.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原则为企业法人,但是其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因此,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不再局限于企业法人。被申请重整的上市公司包括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股票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三板等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申请主体的不同,申请上市公司重整应按照《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条件与材料》中所列要求提供证据材料。

(四)重整可行性分析材料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人和制定时间作出了规定。但考虑到上市公司重整涉及面广,影响巨大,一旦失败可能造成巨大的社会成本消耗并引发诸多矛盾,故对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应要求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一并提交上市公司重整初步方案或重整可行性报告。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市公司是否进入重整程序事关股民的切身利益,为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股市异动,在法院受理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前,相关知情人员应对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和重整初步方案或可行性方案保密。

债权人申请重整应当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报告应包括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实现原有业务持续经营获得经济收益用于清偿债务的分析和预期,或者债务人能通过重整获得资产或资金注入清偿债权、恢复股票价值的分析和预期。债务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重整应当提交公司经营现状及分析和重整初步方案,重整初步方案应当包括重整的可行性分析、资金筹集方案、后续经营方案、资产与业务整顿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及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二、法院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实质审查

(一)实质审查的必要性

目前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法院在受理时大部分只进行了形式审查,其原因主要是政府或大股东在法院受理前已完成了大部分重整相关的准备工作,相当于在进入司法程序前进行了“预重整”,且地方政府对重整倾力支持,不少重整管理人都有当地政府领导和工作人员参与其中,行政色彩很浓。多数地方政府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几乎包办了所有重整文件(包括重整计划草案)及申请文件的制作和提交,政府还派员协调了证监会、国税部门和上级法院,并且政府不仅承诺处理好维稳问题还派专人负责处理其他行政审批问题,法院只是配合政府为上市公司的重整创造法律上的条件。我们认为,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立案审查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原则,综合考察公司重整相关的法律问题、社会问题,确保上市公司重整具有可行性,把好立案关,防止引发经济与社会动荡。主要理由是:

1.防止上市公司破产清算引发社会问题

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关系重大,一旦受理又不能重整成功则直接面临破产清算的问题。上市公司一旦进入破产清算则“壳”资源价值归于零,众多股东的股权全部失去价值,债权人只能按照清算程序进行分配。但是,由于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证券市场发育不成熟以及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原因,上市公司的破产可能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震动,由此而带来社会稳定问题以及证券市场的发展问题,产生巨大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例如,资源损失、失业增加、连锁破产、税收减少、社区经济衰退。因此,在上市公司破产清算有关制度和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独立承担上市公司破产清算引发的社会责任。对各方利益主体而言,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目前恐怕也非最佳选择,采取实质审查方式审查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实际上是防止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的客观需要。

2.防止重整制度被恶意滥用

重整制度作为一种积极的拯救制度,被认为是一个非常适合解决中国上市公司所遇困境的制度被高调引进。但是,任何一项制度必定有其利弊,重整制度也不例外,不排除被恶意滥用的可能。采取实质审查方式进行审查能够在立案审查阶段有效阻却恶意滥用行为,确保重整程序的正常运行。

3.防止重整方案不可行导致重整失败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不是上市公司自行发起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和股权重组,而是在法院主导下依法进行的旨在挽救上市公司的司法程序,重整方案可以包括债务重组、资产重组、股权重组、经营方案等一系列有利于重整的内容。重整方案的复杂性决定了对重整方案的审查应当更加严格,才能避免由于重整方案不可行导致表决不能通过或者通过后不能执行。因此,采取实质审查方式进行审查能够有效地消除案件受理后可能出现的隐患,大大增加重整的成功率。

(二)实质审查的内容

1.重整原因

重整原因,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对重整对象开始重整程序的事实状态。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但未对上市公司重整原因作出特别规定。正确理解和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原因的规定,是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前提。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其含义是“债务人已经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量偿付正常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是两个并列标准的前提。债务人处于何种状态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资产负债标准简明直观,可以直接反映企业的经营情况,在实践中通常体现为企业的审计报告。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企业虽然“资大于债”,但也有可能达到破产界限。通常来说主要有三类原因:一是资产为生产工具类资产,一旦变现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生存;二是公司产生的现金流不足,或根本没有现金流,导致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企业已停产,或维持一定生产,但收入有限,仅够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无法拿出现金还债;三是资产总量中有相当部分属于对外应收债权,但实际回收可能性极小,而账务上又没有做坏账计提处理,但基本上都无法回收。

法院如何认定“上市公司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我们认为,基于上市公司重整原因的特殊性,应当进一步结合证券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重整原因作进一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上市公司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1)上市公司资金流动困难或者长期过度负债导致上市公司陷入财务困境;

(2)存在大量以上市公司为被告、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诉讼、仲裁及执行案件,导致上市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3)上市公司因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交易所对公司的股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

(4)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为负值,交易所对公司的股票实行其他特别处理(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

(5)上市公司因经营困境已经暂停营业或者有停业可能;

(6)上市公司资产虽然超过负债,但资产变现存在障碍,导致到期债务无法清偿;

(7)上市公司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

(8)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上市公司难以继续经营的;

(9)法院认为上市公司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其他情形。

2.重整可行性

法院在具体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或可行性方案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后续经营计划应切实可行,通过计划运行上市公司能够恢复盈利的能力。计划应当包括对现有产业资源的分析、后续规划及具体实施方案,并附盈利预期。如需资产注入的,应审查其资产重组方案是否符合市场需求和国家政策导向。(2)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如资产重组方案为现有资产剥离,再注入新的资产,则职工应与原资产一并转移,与现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补偿问题,安置计划应保障补偿资金到位。如现有产业仍有盈利能力且拟保留营业,则职工可不安排解聘,但仍要作出安置预案。(3)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退市风险。重点审查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是否被证监会处罚或被立案调查,是否存在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违规事项,以及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盈利情况。确保在实施非公开发行股份(定向增发)等方案时,不会有制度上的障碍,企业不存在退市或暂停上市的风险。(4)债务清偿方案及其资金来源具有可行性。重点要审查公司现有偿债能力,法院应依据评估报告进行分析,对初步清偿方案和资产来源(通常包括资产变现款、股票、重组方或大股东所持现金)做全面审查,确保清偿资金能够到位。

3.重整能力

大多数国家把具有“再建希望和重整价值”作为提出重整的前提条件,即决定适用重整制度时要考虑债务人的情况,应当具有重整能力。如果对不具有重整能力的公司进行重整显然不可能实现重整的目的,最终将转换为清算程序。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在第二条规定重整原因,没有对重整能力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借鉴外国立法例对此作出补充规定,将再建希望和重整价值规定为重整的必要条件。

我们认为,判断上市公司是否具有再建希望和重整价值的主体应该是法院,但是举证责任在于提出重整申请的申请人。这需要上市公司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营业状况资料等能够反映上市公司财产状况、营业状况和管理状况的一系列材料,并足以证明上市公司在重整成功后能够恢复持续经营能力。符合以下情况的上市公司,可以认定为其具有重整能力:

(1)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

(2)经营亏损的主要原因为财务费用或债务负担过重,通过债务减免可以恢复盈利能力;

(3)虽然连续亏损但主要营业事务仍处于正常状态;

(4)虽有终止上市风险但具有恢复上市可能;

(5)重整意愿获得债权人、股东、员工等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支持。

4.恶意重整申请的规制

法院一旦立案受理债务人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将对债务人行为能力、债权人的诉权、法院的管辖权及执行权产生重大影响,如何防止申请人恶意申请破产、滥用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审查的一项重要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发现货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恶意破产申请或者欺诈行为的,将一律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

(三)实质审查的方式

1.召开听证会

对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立案审查时,首先,要进行听证调查。法院收到申请人的重整申请后应当尽快组织听证会。由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影响大、涉及面广,听证调查可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重点调查法院受理条件的焦点问题,掌握案件概况,明确重整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必要情况下可以组织各利害关系人对所提各项证明材料进行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其次,要组织召开部分利害关系人会议。在听证后,法院应当组织部分利害关系人(主要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债权人代表和限售流通股股东)召开会议,征询他们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整可行性报告)、债权减让方案、股权变动方案等的意见和建议。

2.专项审计

重整计划草案中债权减让和资本注入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通过审计确定上市公司的实际资产总额和债务总额是评估和判断重整可行性的基础。不论是恢复生产式的重整还是清算型(借壳上市)的重整均需要先对上市公司本身的现有价值作出判断,这一价值明确后才可能对注入资本规模和重组方实力进行评判。虽然上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有信息披露义务,并按时出具年报、中报和季报,但其审计标准与重整案件需要的审计标准(主要是按清算法审计)存在很大差别。因此,对上市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实属必要。

对上市公司的评估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3.专家咨询

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当走访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证券监督部门以及税务部门,征询前述部门对拟重整公司的一些政策性和技术性意见和建议,争取他们对重整的支持与配合。在必要时还应走访劳动社保部门,征求他们对上市公司员工安置的有关意见。但法院不应受行政部门所提供的意见的拘束,仍应依法裁定是否受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

我们认为,上市公司重整程序虽然是法院主导下的法律程序,审查重整申请也是法院的法定职权,但法官毕竟缺乏财务、经营管理、证券等专业知识,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更大程度上也属于商业判断,因此,完全有必要借鉴台湾公司法的检查人制度,对上司公司重整中的有关问题咨询专家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