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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期间待履行合同的范围、分类及处理原则

发布时间:2023-11-20 04:02:23 阅读次数:267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待履行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司而言至关重要。

一、待履行合同的概念

美国Countryman教授的定义:“待履行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破产人与合同相对人的合同义务均未履行,以至于任何一方的不完全履行都会构成一个实质性的违约,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对于待履行合同的界定关键是“托管人享有承担合同或者拒绝合同的选择权”。根据Countryman教授的界定,只有合同双方都未能完全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合同才构成待履行合同,而无论是公司一方或非公司一方已经完全履行的合同就不再是待履行合同。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待履行合同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公司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二、合同清理在重整程序中的必要性

1.使破产财产保值增值,保障债权人受偿金额

合同清理在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意义即以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增值为原则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对于继续履行有利于公司重整财产增加,有利于公司重整之后经营改善的合同,管理人将决定继续履行;对于继续履行可能导致公司重整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人受偿的合同,管理人将解除合同。

2.维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进入重整程序后,法律设定两个月的期限要求管理人对于公司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通知对方当事人,其立法目的之一是通过期限的限定使法律关系的存续与否处于稳定状态,使对方当事人在继续履行合同时的权利有所保障,在公司不履行合同时对方当事人能够及时申报债权。同时,法律对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为其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保障。

3.对公司的前期经营情况摸底,为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中止公司的营业提供参考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作为法院在进入重整程序后才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公司之初难以在短时间内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作出继续或者停止公司营业的决定。然而,通过对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前合同的清理,可以了解该公司前期经营大体情况、总体经营方向、主营业务种类,进而决定公司在重整程序中是否继续经营。

4.准确测算共益债务具体金额

破产财产优先清偿共益债务,因此共益债务与债权人的受偿财产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共益债务的金额大小是各债权人关注的重点,管理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披露共益债务的金额、发生原因以及存在的合理性。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其中之一为“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因此,通过合同清理,可以准确测算公司因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共益债务的金额,进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5.分析公司的经营方向,为制定公司经营方案,设定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提供参考

通过对合同分类清理及相关数据的统计,可以了解公司的日常经营的主营业务,了解公司的主要客户资源,在掌握上述资料的情况下,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中“公司经营方案”部分,才能有针对性设计,使重整后经营方案立足于现实,具有操作性。

6.债务追收的依据之一

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将向公司的债务人进行债务追收。合同作为债务发生的原因之一,对其清理将成为债务追收的基础工作,直接关系到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因此,合同清理作为债务追收的依据在重整程序中有重要意义。

三、待履行合同的范围

1.管理人对公司合同的清理

正因为合同的清理工作异常重要,并且对整个重整程序有重要意义,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负责合同的清理工作,由管理人审查债务人的待履行合同以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对方当事人不能以债务人破产重整为条件请求解除合同,只能被动地等待管理人的决定。

管理人决定解除的,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产生的债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其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管理人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主张其所享有的权利。

2.双(各)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只有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才属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应理解为完全没有履行、部分没有履行和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等情形。

3.一(数)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仅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在清理范围之内,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其对公司仅享有债权,对方当事人可直接以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如果公司履行完毕,公司对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应当计入重整财产。

四、待履行合同的分类

重整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可以作如下分类:

1.涉及重整程序正常开展的待履行合同

公司即使财务陷入困境,生产无法运营下去,满足企业基本生存需要的相关合同一般尚在履行中,比如房屋租赁、供用水电气热通讯等相关合同。

2.涉及重整和资产重组的待履行合同

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整个公司运营进入困境。公司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可能寻求其他途径来解决公司的困境,比如资产重组。在此期间,公司可能与中介机构签订了一系列中介服务合同,比如公司聘请审计、评估等相关合同。

3.涉及公司生产经营的待履行合同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司希望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甩掉巨额负债达到企业复兴的目的,一般都希望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生产经营能够继续进行。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继续生产经营有利于营销网络的维持,也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早日清偿。如生产合同、销售合同这些对公司生产运营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4. 其他待履行合同

上述合同之外公司可能还存在其他合同,比如知识产权合同、劳动合同。

五、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原则

管理人在清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司合同时,对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处理原则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决定待履行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这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可以随意决定债务人待履行合同的“命运”。管理人在审查债务人相关合同时,遵循的首要原则便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公司所有合同进行审核,以决定哪些合同继续履行,哪些合同应当解除。

《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法》中,一般由管理人行使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选择权,而不论其所代表的公司是否违约。而在《民法典》中,法定解除权由非违约方享有。我们认为,管理人在处理待履行合同时,应遵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企业破产法》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在《企业破产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

(二)有利于重整程序原则

公司希望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解决目前困境达到复兴的目的,债权人希望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得到较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更高的清偿,出资人希望通过破产重整程序避免投资血本无归的后果。总之,公司通过破重整程序以恢复往日辉煌符合各方利益团体的需求。而且《企业破产法》规定了诸多导致企业从破产重整程序进入破产清算命运的情形,稍有不慎都有可能使公司从破产重整程序进入破产清算。因此,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管理人在审核公司合同时要遵循有利于重整程序推进的原则。

(三)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由公司重整财产随时清偿。因此,管理人在决定哪些合同继续履行时,一方面,要考虑继续履行能否增加公司的重整财产,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另一方面,对于继续履行不能确定增加重整财产的合同,由此产生的共益债务可能导致债权人可供分配财产的减少,决定该类合同继续履行时需考虑是否为维持生产经营所必需,是否有利于重整财产的增值。

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时,除需要考虑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转变为债权外,尚需关注到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赔偿额也将作为重整债权。管理人在权衡利弊,计算得失后,从保证重整财产最大化进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作出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决定。

综上,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并结合公司的业务特点,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公司维持或扩大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合同;解除公司非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合同,且该类合同的解除不会减少公司重整财产。

(四)有利于公司未来发展

重整不同于破产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以公司的“再生”为方向,因此在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时需要综合考虑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后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未来发展。对于公司过去长久的业务合作伙伴,未来还将继续合作的当事人的合同,在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时,秉持的原则应是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优先选择继续履行,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维系已经建立起来的合作关系,减少开拓新市场的成本,有利于重整后公司的长远发展;另一方面,向合作伙伴展示公司的诚意与实力,使对方在重整过程中提供支持,保证重整中的经营井然有序。

(五)兼顾合同相对方权益原则

在正常状态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与债权人缔结的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利益的冲突与衡平也仅仅发生在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如果一方不能履行,且此违约有损交易目的,则法律通常赋予另一方法定解除权以作为救济手段之一。此种情况下,不发生债权人的利益和第三方的利益(包括破产企业的职工利益等)的冲突与衡平。在破产情况下,情况显然复杂得多。由于利益方众多,有必要超越债权人单方权益,而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运用公共政策或将其化为法律来作各种利益的整体协调、全面衡平。因此,破产法调整待履行合同在考虑广大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时,也要兼顾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如果合同方的利益被忽视或者轻视,就会导致各方利益的失衡,使破产法的公共评价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