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合同
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管理人对重整中请受理前成立而公司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
(一)解除合同的情形
凡是对公司具有重要作用,对整个重整程序具有推进作用的合同,管理人会决定继续履行,其余的合同则属于应当解除的合同。
(二)解除合同的程序
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可以积极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即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或者以消极地方式,即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二个月内不向对方当事人发送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或在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继续履行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作答复。
管理人在以主动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当事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时,将面对以何种方式发送通知的问题,即逐一发函的方式还是统一在媒体上公告的方式。 以逐一发函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可以保证当事人及时了解公司进入重整程序的法律状态,对管理人作出的继续或者解除履行合同的决定相应作出反馈;但是在公司存在大量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时无疑会使工作量加大。
以在媒体上公告的方式通知应注意防止对方当事人信息的泄漏,应在媒体上告知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合同号,而不提及对方当事人名称,以防涉及相关商业秘密。但是以该种方式通知,当对方当事人未能及时了解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进行抗辩,从而主张解除合同。当该合同对公司存在重大经济利益时,公司将陷入不利局面。
我们认为,以逐一发函的方式,通知解除合同,似更为妥当。但无论以上述何种方式发送通知,都应注意对发函的邮寄凭证或者公告的载体留底,如报纸或打印网页。
(三)解除合同的后果
解除合同直接产生两个后果:一个是终止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终止时间为管理人或者对方当事人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另一个是对双方因终止履行合同产生的财产后果进行清理。由于法律关系的终止,原来合同约定的预期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请求终止履行的一方应就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进行了规定:“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对损失范围及数额双方可以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确定时,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定赔偿请求权的具体数额。《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该条规定,此类案件由受理重整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
此外,如果公司的受托人因未收到管理人发出的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而继续处理受托事务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四) 法院对管理人解除合同的监督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向人民法院报告。但并没有规定管理人解除合同需要向法院报告。我们认为,管理人解除合同对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影响,法院或者债权人委员会也应履行一定的监督职责。
二、继续履行合同
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继续履行。
(一)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
对公司的继续经营及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具有重要作用的合同,管理人一般会决定继续履行,如前文所述的满足企业基本生存需要的相关合同、涉及公司生产经营的重要合同等。
(二)继续履行合同的程序
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若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可以通过主动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公司继续履行时,在三十日内明确答复。
2.《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向人民法院报告。
该条中的“报告”是指事前报告,经其许可,还是事后报告?我们认为,决定公司的相关合同继续履行涉及多方利益,意义重大,应该是待履行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需由债权人委员会批准后交管理人执行,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由法院批准,属于事前报告的事项。
(三)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1.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可以随时清偿。
2.须向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报告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报告。
3.依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供担保
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资产能力非常薄弱,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存在一定风险。为平衡其可能承担的风险,《企业破产法》规定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四)法院对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向人民法院报告。由此确定了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对继续履行合同的审查批准权。
1.法院的审查原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如何审查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美国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有详细的探讨,对我国司法实践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美国破产法》第65条(a)规定了法院有权批准管理人承担或拒绝履 行合同的行为,但却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批准待履行合同时该遵循怎样的审查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商业判断标准、利益平衡原则等。
(1)商业判断原则。法院对于托管人作出的承认或者拒绝履行的决定表示支持还是反对的一般标准就是“商业判断规则”。即如果托管人作出的是一个善意的、合理的商业判断,并且明显对破产财团有利,那么对托管人的决定法院就应当明确表示支持。
(2)利益平衡原则。虽然商业判断原则应用范围很广,但并非唯一的标准,在实践当中,有些法院适用的是“利益平衡”标准,即法院在决定一项拒绝履行是否合适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得失,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管理人不能以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为代价来谋求破产财产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合同的拒绝履行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损失,那么拒绝履行就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如果拒绝履行合同,管理人就必须证明合同的继续履行将会给破产财产带来实际损失。
2.法院的审查程序
法院审查待履行合同时将依据不同的审查原则对应不同的审查程序,“商业判断”原则相对而言较为宽松,法院亦没有严格的审查程序。而“利益平衡”原则相适应的,法院设立严格的审查程序,经常使管理人的行为得不到支持,除非管理人承认履行合同会给破产财产带来不合理的负担。
我们认为,法院在审查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应遵循不同的审查原则,继续履行合同的审查程序应比解除合同更为严格,因为继续履行产生的费用属于优先偿付的共益债务与拒绝履行合同产生的一般债权相比,对其他债权人的影响更大。
3.法院的监督措施
正因为待履行合同对公司意义重大,法院应发挥其在继续履行合同方面的监督作用,对继续履行的合同进行审查批准。审查完毕后,法院可以决定的形式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范围。
三、合同相对方终止合同
很多合同里都有一项终止条款或者类似条款,如果一方启动破产程序或出现破产原因时,对方可以无条件终止或者加速合同到期。依照合同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依约自动终止或提前到期,但这样做可能会影响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目标,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更有利于相关利益方的整体利益。在重整程序中,如果合同是一项关键性的租约,或涉及使用某一关键产品中所含的知识产权,那么,延续履行合同可提高企业获利的可能性,可为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争取公司合同的价值,并有助于把所有债权人同重整程序紧密联系起来。因此,重整程序中有必要对民法典的原则进行干预,推翻终止条款,这种干预可能对程序的成功非常重要。但是,干预必须适度,需要明确干预的程序及干预触及的合同范围,还需要权衡其他一些利益,以确保在一般公共政策目标、破产重整目标和商业关系具有可预测性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以避免可能产生的任何负面影响。我们认为,对于约定终止条款的合同,若是于重整程序有紧密联系,只要在可干预的范围内,即使已约定了破产程序下合同可以终止,管理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必要时提供担保以打消合同相对方的顾虑。
四、实践中清理公司合同存在的困难
在实践中,管理人审查待履行合同的程序是先由债务人提供公司所有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在依据前文所述的原则进行分类并审核,决定哪些合同应继续履行,哪些合同需要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费用为共益债务,可以随时全额清偿;决定解除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并能按重整计划中的债权清偿率进行清偿,不可能获得全额清偿。因此,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相差较大,对债权人的影响也差异较大。而管理人审查合同的依据是债务人提交的所有合同,若在此过程中公司隐藏部分合同不提供或者与供应商等串通提交虚假的合同,管理人在审慎调查后可能无法发现其中的问题,导致管理人审核后确认的共益债务将与实际有较大出入,在重整程序中或者终结后再有债权人提出共益债务要求管理人全额清偿,或者一部分本不属于共益债务的债权得以全额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我们建议在立法中明确债务人提交虚假待履行合同的责任。同时管理人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可多预留一部分共益债务资金,防止出现遗漏共益债务人重新主张权利而因资金不足无法清偿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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